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奇璋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公務電紀錄1份(參見本院卷 第3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奇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119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2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 ,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 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300元,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因其嗣後已於110年12月17日匯款賠償告訴人 陳令豈7600元,有本院公務電紀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倘
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 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
被 告 蔡奇璋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奇璋經網友陳令豈之同意借住在陳令豈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0號住處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 之犯意,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3月31日20時許,在上址房間內,徒手竊取陳令 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300元得手。
(二)於109年4月1日15時許,在上址房間內,徒手竊取陳令豈之A DIDAS牌後背包1個、DW牌手錶1支、貼身用品2件、皮製手鍊 1只、衛生紙3包、牙膏1條、分裝化妝水1瓶、白色襯衫1件 、白色布鞋1雙得手(均已發還)。
二、案經陳令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奇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令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竊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所竊得之現金7300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