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17號
TNDM,111,簡,817,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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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政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1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張瓊芳」均更正為「張瓊方」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信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張瓊方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 補,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誠不可取,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大學畢業、目 前在農會工作、喪偶、育有4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12號
  被   告 王信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政張瓊芳均係臺南市玉井區農會信用部(下稱玉井區 農會)之員工,王信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5月27日16時20分許,在玉井區農會一樓信用部辦公室共 見共聞之處所內,公然以「賤到ㄤ在家還跑出去偷吃」等之 言語辱罵張瓊芳,足以貶損張瓊芳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致生 損害其名譽。
二、案經張瓊芳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信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王信政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提及上開言語,惟辯稱:我是對農會秘書毛賜成,以開玩笑的方式說這些話,而且我說的是當時「福原愛」的新聞事件,我不是對告訴人張瓊芳講這些話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2 告訴人張瓊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被告對告訴人之公然侮辱之犯行。 3 證人毛賜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未曾與被告談論過「福原愛」之新聞事件之事實。 4 本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錄音譯文勘驗報告 佐證被告對告訴人為「賤到ㄤ在家還跑出去偷吃」等語時,告訴人有所回應,被告仍繼續口出「ㄤ在家還跑出去偷吃」等語,是被告辯稱並非對告訴人所言云云,尚非可採。 5 本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監視器畫面勘驗報告 被告在洽公民眾、玉井區農會內人員得隨時共見聞共見共聞之處所內,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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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