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5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 9、10行所載「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等物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更正為「仍基於縱領取之包 裹內係向他人行騙而寄來之提款卡等物」,以及於起訴書第 二頁第3行所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立峰」之指示』 補充為『依與甲○○有犯意聯絡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立 峰」(無證據足認為少年)之指示』,以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立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並於民國108年9 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被告除上開前 科外,尚有詐欺、強盜等犯罪經判刑處罰,有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其未生警惕,猶故意再犯本件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足徵其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得金錢酬勞,而領取並轉交他人受騙寄來
之提款卡而完成詐欺取財之結果,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 ,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從事鐵工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之酬勞新臺幣 1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953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 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目前提供 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 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是倘非運送之物 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係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 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額外給付報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
裹,再行轉交之必要,而可預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為 獲取收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等物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取款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犯意,先由詐騙集 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某時,在 網路上刊登貸款資訊,致不知情之乙○○瀏覽上開貸款資訊, 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力琦」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陳力琦」即向乙○○佯稱須提供提款卡寄到 公司工作撥款、還款使用,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6 日晚間7時2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 墩興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陳 力琦」指定之臺南市○區○○路○○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欣門 市,復由甲○○於110年7月28日晚間10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林立峰」之指示,自臺中某處搭乘不知情之李郁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牌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欣門市,並於110年7月29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上開超商出面領取裝有乙○○上開郵局帳戶及國 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領取完畢後,旋即搭乘上開計程 車返回臺中,並將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轉交與「林立峰」 ,使該人取得乙○○之上開郵局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 嗣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證人李郁翔、洪微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表單(查詢代碼:Z000000000 00)、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2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行代步車借用合約書、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ETC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 告因領取帳戶資料獲得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