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00號
TNDM,111,簡,800,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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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8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煒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煒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 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 且其所竊得之飾品3件亦已返還給告訴人黃弘龍,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大學在學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飾品3件 ,既已返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06號
  被   告 陳煒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煒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凌晨0 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永康營業所,利用其在該處擔任理 貨作業員之機會,拆開夜班主任黃弘龍所管領、客戶託運之 包裹,徒手竊取該包裹內之飾品3件(市價共計臺幣〈下同〉6 000元),得手後即乘機將之帶離上開營業所。嗣經新竹貨 運公司鳳山營業所向黃弘龍反映貨件內容物遺失,經該公司 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弘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煒翰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黃弘 龍指訴歷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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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