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莉琄
被 告 盧振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振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批、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本院111年聲搜字9號 案南院刑搜字第8541號搜索票(警卷第25頁)及搜索照片5 張(警卷第41至4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振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徒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3年2月、5年9月確定,接續執行後, 於107年8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9年7月23日假釋交付 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26、37、4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 111年1月2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 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 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
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 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 6、1491、2268、2828、3951、42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曾數度被判處刑罰入監執行,復再 經觀察勒戒處分,仍未戒除毒癮,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 屬薄弱,如僅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反而造成罰責 評價不足,有違罪刑相當,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皆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刑罰及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 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 堅,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 他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批、電子磅秤1個,被告供述係其所有、用來 吸食第二級毒品所有之物(見警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夾鏈袋1包,被告供述 係用來裝一些小零件、例如手機零件之類的(見警卷第6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自不得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70號
被 告 盧振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振民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5年9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8月1 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1日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4、226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於111年1月2日23時許,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臺南市○○區 ○○路00號9樓之2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 12時9分許,因警偵辦另案,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盧振民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 1批、電子磅砰1個、夾鍊袋1包,並經盧振民同意採尿送驗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振民坦承不諱,且於111年1月6 日12時許採集其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 稱:111S00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驗代號 年籍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批、電 子磅砰1個、夾鍊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