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92號
TNDM,111,簡,792,2022032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61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睿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睿恩可預見以他人所提供之手機門號及電子信箱等資料, 持向數位娛樂儲值平台註冊申辦帳戶,該帳戶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或儲值點數匯入該註冊帳戶致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卻仍為獲取報酬,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QQ暱稱「 老板」、支付軟體暱稱「超」之成年人(下稱「老板」,無 證據證明「老板」與「超」為不同人)約定,由郭睿恩以「 老板」提供之手機門號及電子信箱等資料,向樂點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GASH會員帳號,並以「老板」所 提供之序號儲值於GASH會員帳號內,每儲值1次可獲得儲值 金額2%至3%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後,即基於縱然「老板」持 其所申辦GASH會員帳號實施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7時11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租屋處內,以「老板」 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電子信箱baluan0000000m@1 63.com等資料,向樂點公司註冊「OZ0000000000」GASH帳號 (下稱「本案GASH帳號」),並將「本案GASH帳號」提供予 「老板」,而容任「老板」使用「本案GASH帳號」遂行犯罪 。嗣「老板」於同年5月16日15時8分許,佯稱為飯店及銀行 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邱雅慧稱:訂單發生錯誤,須依指示 取消訂單云云,致邱雅慧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6日下午5時 4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7-11超商社寮門市 」,購買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 共4筆,並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



0000000000)及密碼以拍照傳送及通電話方式告知「老板」 ,再由「老板」將前述序號及密碼告知郭睿恩,復由郭睿恩 以序號及密碼儲值至「本案GASH帳號」,郭睿恩則取得儲值 金額2%至3%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嗣邱雅慧查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 本院訴字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雅慧及證人林榮 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9至51、147至151頁 ),並有告訴人邱雅慧提供「7-11超商社寮門市」購買點數 之收執聯影本、樂點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OEOM0000000」 會員資料暨交易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中嘉寬頻提供之客戶資料、證人林榮勤提供之租賃契約 影本、被告提供與「老板」於通訊軟體QQ對話內容擷圖、被 告提供與「超」於支付軟體支付寶對話內容擷圖等件附卷可 稽(警卷第93、153至159、193至195、197至198、203至205 、207頁;偵卷第35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 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提供「本案GASH帳號」來收受本案 告訴人之受騙款項,並依「老板」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後購買 共2萬元之GASH POINT序號及密碼儲值於「本案GASH帳號」 ,顯以將詐欺所得款項或為遊戲點數之方式,掩飾及隱匿本 案詐欺所得款項之最後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 犯意聯絡,客觀上以儲值點數作為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 款項去向、所在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 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能確定 「老板」、「超」到底是否為同一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 0頁);復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老板」於通訊軟體QQ之對話 紀錄、其與「超」於支付軟體支付寶之對話紀錄內容,係在 不同軟體下、不同時間之對話內容,無法判斷「老板」、「 超」是否為同一人使用前開暱稱(警卷第207頁;偵卷第35至 45頁)。再由告訴人邱雅慧之證述觀之,僅得證明其確有接 獲詐騙電話,惟無法認定係使用暱稱為「老板」、「超」以 外之人所為。是以,並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之人,除被 告與使用「老板」、「超」暱稱之人外,另有第三人,亦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 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僅得認定被告係構 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仍得在前述二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 錢罪名,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為普通詐欺取 財、洗錢罪名(本院訴字卷第69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 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及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與「老板」就上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形成犯意聯絡,並於上開犯罪歷程中,有申設「 本案GASH帳號」收受告訴人匯入之詐騙款項,及將告訴人購 買之GASH POINT儲值於「本案GASH帳號」之行為分擔,於犯 罪歷程中屬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雖未自始至終親自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仍應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老板」論以共 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 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法律上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 就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其為本案



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訴 字卷第55至57頁);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 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詳本院訴字卷第 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 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600元(計算式20000*0.03=600)報酬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70 頁),乃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以2萬元與告訴人和解, 若本院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 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 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所儲 值之點數,既已儲值於為「老板」申設之帳戶,要難認屬被 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