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64號
TNDM,111,簡,764,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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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嫻(原名王菀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6009號、110年度偵字第26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嫻犯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淑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2 1時2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37分)許,由該成年 女子騎車附載王淑嫻至林月女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早餐店,再由王淑嫻下車徒手竊取林月女所有之雞 蛋200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20元)得逞,旋即離去。 ㈡王淑嫻與上述成年女子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8日0時32分許,由該成年女 子騎車附載王淑嫻至上述早餐店,再由王淑嫻下車徒手竊取 林月女所有之雞蛋50顆(價值約150元)得手,隨即離去。 ㈢王淑嫻為圖掩飾行蹤,避免遭員警查緝,竟基於偽造特種文 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10年11月4日前某時,在臺南市某 處,以電腦繕打與真正車牌字體相近之「903-LEG」字樣後 列印,並將之夾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真正車牌 上,以此方式偽造上述車號「903-LEG」號車牌,即於110年 11月4日15時43分前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黃世明(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上開機車附載其外出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 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王淑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 11月4日15時4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嘉南 療養院」收發室櫃檯處,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拆開簡穎君 所有之包裹而竊取其內之「Apple Pencil」觸控筆1支(價 值約3,89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㈤案經林月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簡穎君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王淑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之各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前揭「一、㈠」、「一、㈡」及「一、㈣」所示之行為 ,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 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 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 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 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前揭「一、㈢」所示之方式自製機車 車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當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且其 將上開偽造車牌夾在原本之機車號牌上,權充真正車牌而委 由友人黃世明騎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機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就前揭「一、㈠」、「一、㈡」所示之犯行與該不詳成年 女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前揭「一、㈢」所示之犯行則係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黃世明騎 車附載其外出而行使偽造之車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偽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前揭「一、㈠」、「一、㈡」 、「一、㈣」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及前揭「一、㈢」所示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則係於不同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 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㈤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59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9月28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 告先前所犯即均為故意犯罪,尚非偶然犯罪之人,復無視法 紀而犯上開各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未能自前所 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 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自制,亦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而違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 ,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造成 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 ;又被告偽造車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機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亦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大致坦承 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 值、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客觀情 形、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尋獲或發回,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 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被告偽造之車牌並未扣案,且據被告陳明已丟棄,依被告所 述之偽造方式,該偽造車牌亦不具長久保存之可能,若另外 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 ⑴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月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現場照片。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王淑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貳佰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分) 同上。 王淑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伍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前段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友人黃世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王淑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後段部分) ⑴告訴人即被害人簡穎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被告友人黃世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王淑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Pencil」觸控筆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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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