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62號
TNDM,111,簡,762,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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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懷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懷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其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案,與本案同為竊盜罪,且觀諸其前案紀錄表,被告係一再 故意犯竊盜罪,足認其就竊盜犯行顯有主觀上之特別惡性及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其犯罪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 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 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 ,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行竊手 段、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素行不佳,其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待業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現金 新臺幣(下同)900餘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



,而被害人劉文華雖於警詢指訴被告所竊取之零錢為1200元 等語(警卷第8頁),然其並未陳明如何計算遭竊金額,且 依卷內事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零錢盒內現金之確切數 額,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以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以竊 得現金900元,作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較為妥適。又上 開現金業經被告花用一空,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如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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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