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61號
TNDM,111,簡,761,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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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懷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懷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郭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復於108至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67號、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1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10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被告本案犯行,其犯罪時間為111年1 月20日,顯係在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再被告本案犯行,分別係在前案刑罰執行 完畢後約3年5個月、1年2個月左右違犯,受刑後又再犯罪, 且就前案其中竊盜罪部分,係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行為,堪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自有延 長矯正期間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效果。且依其本案犯行, 任意下手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害,依其犯罪情節非微,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 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 罪犯行以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又再次觸犯本 案竊盜犯行,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主觀上非無惡性,所竊 得財物為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900元、身分 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中國信託信用卡及金融卡等物, 價值非高,及另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錢包1個,內有6,900元、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行照、中國信託信用卡及金融卡等物,其中錢包1 個及現金6,900元部分,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行照、中國信託信用卡及金融卡等物,固亦屬被告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正勳,本應依 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但審酌該等物品本身實際市場交 易價值低微,雖可能造成被害人陳正勳申請補發之困擾,惟 刑法沒收制度係著眼於被告不法利得之剝奪,尚非專為填補 被害人所受一切損害。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身分證、健 保卡、駕照、行照、中國信託信用卡及金融卡等物,既價值 低微,縱予宣告沒收、追徵,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88號
  被   告 郭懷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懷文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店面內,見陳正勳之背包掛於該處,且四下無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背包內之錢包1個(內有 現金新臺幣69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中國信 託信用卡及金融卡)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懷文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正勳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聲請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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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