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47號
TNDM,111,簡,747,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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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金秀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營偵字第263號、111年度偵字第2700、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金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8,000餘元」應更 正為「8,000元」。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17時26分許」應 更正為「17時30分許」、第4行「短夾1個(內有300-400元 、悠遊卡1張)」應更正為「短夾1個(內有300元、信用卡 、金融卡及證件等物)」。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 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其刑期與尚在執行 中之他罪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為受刑人之 利益。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不同, 應分別觀察,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 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戴金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徒刑與 定應執行刑(甲案)確定紀錄,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05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與前案殘刑10 月27日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其假釋期滿日期為111年8月7日,有相關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書在卷可按。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之上開數罪,



於論斷累犯時,既應各別計算其執行完畢日期,而依上開執 行指揮書之記載,甲案刑期之起迄日期係自104年10月19日 起至108年8月18日止,則被告於110年10月9日至111年1月1 日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犯罪時 間係在甲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為累犯,依其前 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 ,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 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 罪所得財物價值、僅返還部分財物予告訴人張新金、迄未返 還告訴人顏建中趙偉禎,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 未與前述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 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返還告訴人顏建中,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零錢盒價值不高,縱加以 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 張新金,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其餘竊得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新金,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被告竊得之短夾1個及現金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 訴人趙偉禎,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信用卡、金融卡及證件可隨時申請



補發,縱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 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案由 判決法院 案號 刑度 1 施用毒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施用毒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訴字第523號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施用毒品 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8月 5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簡字第2830號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簡字第855號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詐欺 同上 104年度審簡字第855號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施用毒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 有期徒刑8月 甲 定應執行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聲字第890號 上述編號1-8之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10月
附表二:
編號 行 為 態 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戴金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戴金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戴金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夾壹個及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63號
111年度偵字第2700號
111年度偵字第3272號
  被   告 戴金秀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1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金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9時5分許,騎乘其男友張慶文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 旁,見顏建中忙於製作披薩,無暇看管放置在披薩餐車上零 錢盒,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顏建中所有放置在披薩餐 車上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餘元),於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10年12月25日8時53分許,騎乘電動機車,前往臺南市○○ 區○○路00號張新金經營之「儷的內衣行」,徒手竊取張新金 所有放置在店內桌上之斜背包1個(內裝有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1張、存摺1本及現金18,000元) ,於得手後騎乘上開電動機車離去。
㈢於111年1月1日17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麻豆 轉運站內,見趙偉禎側背包拉鍊沒關,背包內放有短夾,趁 趙偉禎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趙偉禎所有放置在側背包內 短夾1個(內有300-400元、悠遊卡1張),於得手後離去。 ㈣嗣顏建中張新金趙偉禎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建中張新金趙偉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 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金秀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顏建中張新金趙偉禎指訴及證人張慶文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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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