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瑞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於106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 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 ,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 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 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 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 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於公共場所恣意撬開告訴人機車置物箱行竊、所竊之財物 除現金及五倍券花用殆盡外,其餘財物均已丟棄,致無法發 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得之羽絨外套1件、長 皮夾1個(內有現金2000元、五倍券2000元及外幣【無法確 定金額】、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除現金及五倍券 以遭被告花用外,其餘物品均已遭被告丟棄而未扣案或合法 發還告訴人,為其犯罪所得無訛,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1萬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情,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10號
被 告 蔡瑞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珍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信義國小 大門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撬開蘇貞如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置物 箱中之羽絨外套1件、長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五倍券2000元及外幣(無法確定金額) 、身分證 、健保卡、信用卡等),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蘇
貞如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蘇貞如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