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299
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明輝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徐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 至6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編號1 至6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為竊盜或著手於 竊盜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明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18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4頁至第36頁,易 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㈡如附表編號1 至6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之證據。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於公寓住宅之情形 ,應就該住宅之整體而言,就緊鄰公寓室內居住空間之陽臺 ,亦同屬公寓住宅之一部分,而與之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是侵入陽臺竊盜者,亦同時有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 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按同條項第2 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其所謂「窗戶」,凡依通常觀念足認具有防盜防閑功用者, 均屬之。經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部分之犯行, 均係自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公寓住宅3 樓公共區 域之走廊,翻越通往天井之窗戶,而越進A302室、B302室之 陽臺行竊或著手於竊盜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浥欣 、李姿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並有
上址3 樓平面圖、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81頁至 第83頁,偵卷第41頁),被告所為踰越該通往天井之窗戶, 而使其喪失防盜防閑之效用,並侵入他人住宅之陽臺,妨害 居住安全,自與上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踰 越窗戶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6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4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5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 、5 部分所為,僅分別論以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嫌,漏論被告另涉踰 越窗戶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惟此僅屬同一加重竊盜罪名 中加重條件之增加,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易 字卷第20頁),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仍應予一併審酌。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 部分所為,雖有物色、搜尋財物而著手 於竊盜行為,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所需, 於民國111 年2 月23日至同年3 月7 日甚短之期間內,竟接 連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安全帽2 頂(價值分別 約新臺幣【下同】1,250 元、1,550 元)、手機1 支(價值 約3 萬4,800 元),復於同年3 月7 日晚間,犯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未能得手,旋又 於翌(8)日凌晨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 竊盜既遂犯行,竊得心型瓷器2 個(價值約200 元),於為 警查獲、帶返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後,竟又徒手竊取如附表 編號6 所示偵訊室內之警銬1 副,對他人之財產法益及居住 安寧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復衡酌被告 本件竊得之物,價值自200 元至3 萬4,800 元不等,造成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不同;而被告於犯如附表 編號4 、5 所示犯行經警查獲後,竟於派出所偵訊室內,又 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竊盜犯行,顯見其未因先前竊盜犯行 為警查獲而知所警惕,其主觀顯露之惡性程度較高,應適當 反應於所犯各罪量處之刑度。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易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素行尚可,本件犯後坦承 犯行,並將如附表編號3 、5 、6 部分竊得之物,均交警查 扣、發還與各該被害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可 按(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95頁至第99 頁),應足填補此部分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2 名子 女(均已成年),本件偵查羈押前從事工地粗工工作,每月 收入約3 萬元至4 萬元,並與交往中之女友同住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各罪間之關連、侵害法益及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本諸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就所宣告拘役(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及有期徒刑(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部分,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部分竊得之ZEUS廠牌安全帽、ASTON E廠牌安全帽各1 頂,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警尋 獲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胡田袁、許博凱,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 定,就所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㈡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 、5 、6 部分竊得之物,固亦為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為警查扣,並發還與各該被害人等 情,如同前述,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民國、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1 於111 年2 月23日晚間7 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胡田袁所有、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ZEUS廠牌安全帽1 頂(價值約1,250 元),得手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 ⒈證人即告訴人胡田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失竊安全帽特徵照片共26張(警卷第55頁至第65頁)。 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ZEUS廠牌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1 年2 月26日下午2 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許博凱所有、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ASTONE廠牌安全帽1 頂(價值約1,550 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博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失竊安全帽特徵照片共9 張(警卷第67頁至第71頁)。 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TONE廠牌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1 年3 月7 日下午2 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禾易視覺精品車燈」店內,趁店內人員蔡東璋協助徐明輝改裝車燈疏未注意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蔡東璋所有、放置在店內櫃檯上之iPhone 13 Pro手機1 支(價值約3 萬4,800 元),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東璋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95頁)。 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被告衣著外觀蒐證照片1 張、扣案手機外觀照片2 張(警卷第73頁至第77頁)。 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於111 年3 月7 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以翻越走廊窗戶之方式,進入上址3 樓A302室黃浥欣住處陽臺,拉開陽臺門物色、搜尋屋內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為黃浥欣發現,未得手財物而未遂,旋即翻越走廊窗戶逃離現場。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浥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3 張、員警手繪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平面圖1 份(警卷第83頁,偵卷第41頁)。 徐明輝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於111 年3 月8 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以翻越走廊窗戶之方式,進入上址3 樓B302室李姿瑤住處陽臺(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李姿瑤所有、放置在陽臺之心型瓷器2 個(價值約200 元),得手後旋即翻越走廊窗戶逃離現場。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姿瑤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97頁)。 ⒊扣案心型瓷器外觀照片1 張、現場蒐證照片3 張、員警手繪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平面圖1 份(警卷第79頁下方至第81頁,偵卷第41頁)。 徐明輝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於111 年3 月8 日凌晨2 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內,趁於偵訊室內等候獨處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桌上之警銬1 副,得手後藏於所著外套暗袋內。 ⒈員警111 年3 月8 日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警卷第99頁、第107 頁) 。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 張、現場蒐證照片3 張、扣案警銬外觀照片1 張(警卷第85頁至第93頁)。 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