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06號
TNDM,111,簡,706,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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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2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98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天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割草機肆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天祥於民國110年7月9日晚間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見 李耿忠所有之割草機4臺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搬運上開4臺割草機至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李耿忠發覺割草 機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天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耿忠林栢寧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林明邦於 警詢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㈣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9張。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為數眾多之竊盜案件,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壯年,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被害人財物 ,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母親年事已高待人照顧 ,前以貨運司機為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情節 、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竊得之割草機4臺,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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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