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嘉龍
被 告 廖昱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營偵字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昱鈞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以不詳設備連 上網際網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臺南市○○區○○路 0巷00○0號5樓住處,以不詳設備連上網際網路…」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昱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多數人得瀏覽之 社交軟體LEMO直播平台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 人格法益,所散布之文字內容減損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評 價,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指摘之言論內容及性質、所刊登網路頁面之散布程 度強弱、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與告訴人在現 實生活中不相識,係在網路直播平台上有齟齬閒隙之關係、 坦承有在網路平台散布上開文字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構成誹 謗犯行,因告訴人於提告後死亡,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 態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2566號
被 告 廖昱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昱鈞與武傳明(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前 有嫌隙,廖昱鈞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2日上 午時許,以不詳設備連上網際網路,以暱稱「台北乞丐木工 小武」之網路社交平台「LEMO」帳號,在其「LEMO」個人帳 號頁面上張貼修圖過之武傳明照片,並在自介欄稱「我叫人 生好難,沒錢吃飯,沒錢剪頭髮,只能到處騙女人錢,專門 在台北火車站做乞丐過生活」等文字訊息,並於同日上午10 時許,在供不特定人觀看之他人直播過程中,張貼未經修圖 之武傳明照片,足以貶損武傳明名譽。
二、案經武傳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昱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確實有張貼告訴 人武傳明照片,但有修圖,有在別人直播過程中張貼告訴人 照片,自介欄是描述我自己,跟他沒關係云云。經查,被告 於上開時間,將其網路社交平台「LEMO」帳號暱稱變更為「 台北乞丐木工小武」,復在其個人顯示圖片欄上傳修圖後之 告訴人臉部照片及在個人頁面自介欄撰寫上開文字訊息,隨 即在他人直播過程中,張貼告訴人照片等情,業據告訴人指
訴綦詳,被告亦供承無訛,並有相關網站截圖在卷可考,是 依其所為,一般人瀏覽上開訊息及照片乃足以對告訴人產生 負面觀感及評價,且被告所為與公益無關,則被告所辯,顯 不足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