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80號
TNDM,111,簡,680,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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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展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見偵卷第4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志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梁峻豪、 温福在、陳慧玲、黃碇鈞、郭穗玲擺放在該處之夾娃娃機檯 內之零錢,其所為竊盜犯行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恣意竊取夾娃娃機檯內之 零錢,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行為實 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態度尚屬 良好,暨其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 竊得之財物數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告訴人梁峻豪、温福在、陳慧玲、郭穗玲於警詢中表示遭竊 取之零錢總計約為4,840元(計算式:500+2430+130+1780=48 40);被告亦供承竊取之零錢總計約3、4千元,堪認告訴人 上開指訴為可採,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4,840元,且此部分均未賠償予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16號
  被   告 鄭志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6日0時2分 許,騎乘其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 南市○區○○路000號「兔子哥哥」夾娃娃機店內,竊取梁峻豪 、溫福在、陳慧玲、黃碇鈞、郭穗玲所有機檯內零錢共計新 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梁峻豪、温福在、陳慧玲、黃碇鈞、郭穗玲發現 娃娃機檯內之零錢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峻豪、温福在、陳慧玲、黃碇鈞、郭穗玲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梁峻豪、温福在、陳慧玲、黃碇鈞、郭穗玲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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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