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3725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沈明政
被 告 林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725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鄭森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零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壹萬零柒佰肆拾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拾貳萬零貳佰參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 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 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 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4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威士卡: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及通信貸款,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繳清信用卡帳 款,餘款應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利 息。詎被告迄至94年10月1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共消費簽帳
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迄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關係戶查詢表、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明細表及欠款 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按本件系爭約定條款第13條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 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 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 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 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 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 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以 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雖未提出簽帳單以為證,但依上開 之約定觀之,被告對於原告所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並未提出異議等情,應認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款之交易明細暨 繳款通知書之記載並無疑義而得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賴劍毅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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