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懷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懷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塑膠盆子壹個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及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及109年度簡字第4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 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被告前後犯案之情節,均為竊盜罪犯行, 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不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故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狀況,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顯見 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尚未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又被告竊盜所得如之綠色塑膠盆子1個、現金新臺幣2,4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依法發還予被害人,且該現 金業經被告花用完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0號
被 告 郭懷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懷文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6時1分許,騎乘郭楊玉里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 0號麵攤,見該麵攤老闆王榮裕在店內睡著,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王榮裕所有放置在該店工作臺上綠色 塑膠盆子1個(內裝有新臺幣240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榮裕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榮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懷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榮裕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 擷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