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營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先甫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先甫前因販毒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33號裁定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入監接 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109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陳先甫猶不思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列之禁藥,縱無營利意圖,依法仍不得以原價、低於原價或 無償轉讓與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0年4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 無償交付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未達10公克)與女友陳雯玲, 以此方式轉讓禁藥與陳雯玲1次。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先甫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雯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係無償交付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未達10公克 )與已成年之證人陳雯玲,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雯玲前持有該禁藥之行 為,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 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自不能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復因藥事 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持有所轉讓 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無從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109年6月23日曾受前揭「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所 犯者即包含與毒品相關之故意犯罪,竟無視法紀而再犯上開 之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未能 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9年度臺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判決前就其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 不諱,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茲審酌被告明知轉讓禁藥之行為於法不容,仍不思戒慎行事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雯玲,所為有害他人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顯見其漠視政府管制禁 藥之政策與決心,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並無矯飾之情,且其係交付微量禁藥與已有毒癮之女友陳雯 玲,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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