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金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曾秀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和解書為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件被告為27年4月6日生,其為上開行為時已逾83歲,爰均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已年逾八旬,因一時 貪念竊取他人之財物,及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高、 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暨其於警詢所述 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家庭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 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卷附和解書 可憑。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沒收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其中第三次竊盜犯行所竊 得之南僑水晶肥皂2包、熊寶貝衣物香氛袋1包已發還被害人 ;另第一、二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南僑水晶肥皂共5包(合 計新臺幣441元)雖未還被害人,惟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
解,賠償被害人損害694元(含第三次竊盜犯行所竊得物品 價值253元),有卷附和解書可憑。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