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44號
TNDM,111,簡,644,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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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珊


吳其清



郭清波


李松山


何昱輝


李明宗


李再福



李瑞庭


王清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3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牌尺陸支、搬風骰子貳顆、夾子捌個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吳其清、郭清波李松山何昱輝李明宗李瑞庭王清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貳副、骰子陸顆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李再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貳副、骰子陸顆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0 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110 年10月30日下午3 時20分 許為警查獲止,提供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旁、公 眾得出入之空地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骰子、牌尺 、搬風骰子等賭博用品,供不特定賭客在該處打麻將賭博財 物,約定胡牌者可獲得之賭金底注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 、每台為50元,並約定賭客每將(4 圈)須交付100 元之抽 頭金、自摸者須交付50元之抽頭金與李明珊,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10 年10月30日下午3 時2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查緝 ,當場查獲吳其清、郭清波李松山何昱輝李明宗、李 再福、李瑞庭王清和等賭客在賭桌上打麻將賭博財物,並 扣得麻將2 副、牌尺6 支、骰子6 顆、搬風骰子2 顆、夾子 8 個、抽頭金200 元及賭檯處之賭資共1,450 元等物,始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明珊、吳其清、郭清波李松山何昱輝李明宗、 李再福、李瑞庭王清和9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卷 第5 頁至第52頁,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0頁) 。
 ㈡證人即在場圍觀聊天之李燦南、林寶田李明進於警詢中之 證述(警卷第53頁至第70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賭場一覽表、手繪現場圖各1 份、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 碟1 片暨錄影畫面截圖4 張(警卷第71頁至第83頁、第87頁 至第91頁、第227 頁證物袋內)。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其清、郭清波李松山、何昱 輝、李明宗、李再福、李瑞庭王清和等8 人本件行為後, 刑法第266 條業於111 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之法定刑為「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8 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明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明珊 自110 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110 年10月30日下午3 時20分 許為警查獲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持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本質上具有 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又被告李明珊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同一犯意,提供 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而以集合之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核被告吳其清、郭清波李松山何昱輝李明宗、李再福 、李瑞庭王清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㈣被告李再福為30年2 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 在卷可參(簡字卷第43頁),於本件行為時之110 年10月30 日,已為年滿80歲之人,考量其年事已高,且本件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知悉賭博為違法 行為,被告李明珊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從中賺取抽頭 金,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其餘被告則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空 地賭博財物,所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使人易趨於遊惰 ,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為實非 可取,均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中被告李明珊李明宗李瑞庭、王 清和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吳其清、郭 清波、李松山、李再福近年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僅被告何昱輝於104 年間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簡字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 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 、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53頁),素行均尚可,兼衡 被告李明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之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5 頁);被告吳其清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 卷第15頁);被告郭清波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1頁);被告李松 山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警卷第19頁);被告何昱輝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23頁 );被告李明宗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之生活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29頁);被告李再福為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警卷第33頁);被告李瑞庭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41頁);被告 王清和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之生活狀況,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明珊部分,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就其餘被告部分,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扣案抽頭金200 元為屬於被告李明珊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 其供承在卷(偵卷第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吳其清、郭清波李松山何昱輝李明宗、李再福 、李瑞庭王清和等8 人普通賭博之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 業於111 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酌為文 字修正並移列於同條第4 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當場賭博 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66 條第4 項規定為沒收之 依據。 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2 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 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 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於上開刑法第266 條規定修正後,關於賭博罪沒 收之特別規定雖移列於同條第4 項,惟仍應為相同之解釋。 經查,扣案麻將牌2 副、骰子6 顆,本身具有射倖性,而為 被告吳其清、郭清波李松山何昱輝李明宗、李再福、 李瑞庭王清和等人在賭博現場打麻將、直接用以決定勝負 使用之工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66 條第4 項規定,於其等 所犯之普通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另上開賭客8 人為警當場自賭檯處查扣賭資合計1,450 元等



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偵卷第73頁),並有員警密錄器錄 影畫面截圖1 張在卷可佐(警卷第91頁上方),堪認均係在 賭檯處之財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66 條第4 項規定,於其 等所犯之普通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
  本件為警查扣之牌尺6 支、搬風骰子2 顆、夾子8 個等物, 依其功能分別係用於理牌、紀錄現正進行之賭局圈數及將麻 將紙鋪平、固定在桌面使用,雖為常見之麻將賭博用品,惟 其等本身均不具任何射倖性,並非供決定賭局勝負之工具, 尚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66 條第4 項所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 」。然該等物品均為屬於被告李明珊所有、供其本件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使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偵 卷第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之 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 項( 修正後)、第268 條、第55條、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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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