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41號
TNDM,111,簡,641,202203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大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8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大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 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 洪大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方鉅霖2人間,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蔡全福間有金錢紛爭,竟不思循和 平、理性方式解決,而以如聲請書所載之方式,實施恐嚇行 為,所為確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前科素行、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如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恐嚇危 害安全罪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非制式長槍(空氣槍) 1支 2 非制式子彈(塑膠彈珠) 12顆 3 非制式子彈(鋼珠彈) 5顆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28號
  被   告 洪大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大銘方鉅霖通緝中)為朋友,2人均與蔡全福有金錢 糾紛,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5日晚 間11時30分許,由洪大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方鉅霖前往蔡全福及其子蔡利承位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外,由洪大銘持無殺傷力之空氣長 槍朝向上開住處外射擊塑膠彈珠及小鋼珠後離去,致蔡全福蔡利承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蔡利承報警查 獲上情。
二、案經蔡全福蔡利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大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方鉅霖、證人即告訴人蔡利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證人 即告訴人蔡全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洪大銘與扣案物品之照片4張、現場照 片8張、扣案物品初篩照片及檢視照片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洪大銘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大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洪大銘方鉅霖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非制式長槍(空氣槍)1支、 非制式子彈(塑膠彈珠)12顆、非制式子彈(鋼珠彈)5顆 為被告洪大銘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