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耿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耿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衣袋壹個及女性內衣參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年紀、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洗衣袋1個及女性內衣3件,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91號
被 告 蘇耿山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耿山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12時3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洗思特洗衣店」拿取衣物,見高芷瑩所有之洗衣 袋1個(內有女性內衣3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 )放置在上址之烘衣機內而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洗衣袋得手,旋離開 現場。嗣經高芷瑩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耿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高芷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已滅失無 法沒收,業為被告所陳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1,5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