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27號
TNDM,111,簡,627,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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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行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行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行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洪行孝因遭人追債,需錢孔急,竟隨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所竊物品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終未有財物損失 ,兼衡被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前科素行及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洪行孝所竊財物藍色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郵 局提款卡等),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688號
  被   告 洪行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             2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行孝於民國110年9月29日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見蔡 榮勳日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 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蔡榮勳所有而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藍色皮夾1只(內有 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嗣經蔡榮勳發覺皮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榮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行孝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竊取他人財物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榮勳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逃逸路線沿途監視錄影器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即前開藍色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 提款卡等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張 芳 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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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