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炳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 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除上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犯 行遭法院判決確定,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則其先前已因故意犯竊盜罪受罰,卻未知謹慎守法, 猶再犯本件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猶基於一己便 利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供代步使用,業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並非惡劣,且係竊供代步而非企圖變賣獲利,該機車 亦已返還告訴人陳明慨而未使損害擴大,復兼衡被告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勉持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機車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1號
被 告 黃炳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 2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彰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7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段00○00號對面燈桿前時,見陳明慨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損壞,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開啟該機車置物箱,持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機 車鑰匙發動該機車後,而竊得該機車1部(廠牌:三陽、黑 色、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並騎乘該機車離去。嗣陳明 慨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明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明慨指訴、證人魏伯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