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15號
TNDM,111,簡,615,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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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鳴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鳴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鳴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有,率 爾竊盜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所竊贓物業 已發還被害人(參見警卷第19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及被害人對於本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竊得本件鐵製牌2個,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五、又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又被告承認拿取物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件遭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 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等語在卷,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1號
  被   告 鄭鳴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鳴德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0時1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賴俊 傑所有放置在該處騎樓之「禁止停車」鐵製牌2個(價值共 計約新臺幣6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賴俊傑發現遭竊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鳴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賴俊傑 所有之「禁止停車」鐵製牌2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因為該禁止停車鐵牌很老舊,我以為該鐵牌 是前店家已廢棄未帶走,才拿回住家自己使用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賴俊傑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蘇榮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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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