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21
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易字第127 號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品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品含前於民國110 年5 月25日,向楊中田承租位在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3 樓之房間,因認上址房間之電錶計費 情形異常,及不滿房內所附設備,經與楊中田溝通未果,竟 一時氣憤,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110 年6 月14日凌晨3 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間,接續持磚塊砸毀放置在上址房間 內之液晶電視、床架、衣櫃及馬桶水箱,持刀片割破放置在 上址房間內之床墊,徒手拆除設置在上址房間浴室內之天花 板,及持刀片割破停放在上址前、楊中田之胞妹楊祝緣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楊中田之配偶林 茂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及楊中田 之女楊佳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品含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警卷 第15頁至第19頁,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易字卷第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中田、楊祝緣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 第3 頁至第13頁,偵卷第29頁)。
㈢告訴人楊中田提出之估價單3 份、損失金額計算表及房屋租 賃契約書各1 份、液晶電視遭毀損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 0000號、HN2-316 號、MEW-875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 (警卷第21頁至第65頁,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基於同一 毀損之接續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上開毀損行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被告以 此接續之一行為,毀損上開楊中田、楊祝緣、楊佳瑄及林茂 英等4 人之各該物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租屋糾紛,經與房東 即告訴人楊中田溝通後,未獲滿意之答覆,不思理性解決問 題,自述因氣不過,竟徒手及持磚塊、刀片等物,毀損上開 楊中田、楊祝緣、楊佳瑄及林茂英等4 人之各該物品,犯罪 手段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並造成其等4 人共受有4 萬餘元之 損失,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楊中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 4 頁至第5 頁),復有前引估價單3 份、損失金額計算表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足認本件犯罪所生之 損害非微,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有本院111 年1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存卷可查(易字 卷第15頁)。又被告前甫於110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 110 年度簡字第124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簡字卷第9 頁至第 10頁),竟未知警惕,旋又再犯本案,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並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易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件持以犯上開毀損犯行所用之磚塊、刀片等物,未據 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確知是否 尚屬存在,又該等物品均為日常生活或工作所用之物,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 評價均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助益,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沒收、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