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7年 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0年10月2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之9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另案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 通知於110年10月5日14時58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 000000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 及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107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有販賣、施用毒品罪等前科,甫於107年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 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澈底戒除毒癮 之心智不堅,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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