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53號
TNDM,111,簡,553,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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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潔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陳佩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刑案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未能自我警愓及克制,再次觸犯本案 竊盜犯行,非無惡性,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所竊得財物為波蜜果菜汁4瓶、濃重乳2瓶、貝納頌重乳 3瓶、貝納頌拿鐵3瓶、船井倍熱極纖錠3盒、倍熱食事對策3 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22元,價值非高,已於111年 1月7日與告訴人洪瑞穗達成和解,賠償1,500元,有和解書 在卷可參(偵卷第9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因病自101年1月起至11 0年12月23日止,持續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精神科 就診,有該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等附卷可參(偵卷 第10至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 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 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 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  ㈡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波蜜果菜汁4瓶、濃重乳2瓶、貝納頌重 乳3瓶、貝納頌拿鐵3瓶、船井倍熱極纖錠3盒、倍熱食事對 策3盒,價值共計722元,有告訴人洪瑞穗之警詢筆錄可考。  又被告已於111年1月7日與告訴人洪瑞穗達成和解,賠償1,5 00元,已如上述,堪認告訴人(即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 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及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號
  被   告 陳佩潔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潔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臺南和緯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該店內貨架上由洪瑞穗所看管之波蜜果菜汁4瓶、濃重乳2瓶 、貝納頌重乳3瓶、貝納頌拿鐵3瓶、船井倍熱極纖錠3盒、 倍熱食事對策3盒(價值共計新臺幣722元),於得手後騎乘 上揭機車離去。嗣洪瑞穗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瑞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洪瑞穗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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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