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榮照
被 告 郭懷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懷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懷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2日執行 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25至26頁),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 10年12月15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 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茲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案,與本案同為故意犯竊盜罪,且觀諸其前案紀錄表,被告 係一再故意犯竊盜罪,認前揭徒刑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 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薄弱,而所犯前揭竊盜罪名,因累 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下限,僅為逾罰金新 臺幣(下同)1千元,以之為宣告刑裁量起點難認過苛,是 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 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 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 ,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 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 值、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27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零錢合計1,360元,被告供 稱:已拿去買生活用品(包含機車加油、飲料及吃飯)花完 了等語(警卷第5頁),且迄未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坐享 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號
被 告 郭懷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懷文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郭文德經 營之「東門圓環頂陽春麵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文德所有放置在煮麵台旁之零 錢盒(內裝有50元硬幣18枚、10元硬幣46枚,共計新臺幣136
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郭文德發 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二、案經郭文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懷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文德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 擷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