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建強
被 告 品雅生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720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第1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鄭森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品雅生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 另訴外人飛遠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以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315,000元,發 票日為民國(下同)94年10月31日之支票一紙,詎於94年10 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賴劍毅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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