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33號
TNDM,111,簡,533,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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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EU CAM THANH(僚錦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EU CAM THANH(僚錦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三、爰審酌被告在工作場所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皮包,竟侵占入己 ,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係越南籍人民,及其犯罪 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所侵占之物,業據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2號
  被   告 LIEU CAM THANH(中文姓名:僚錦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9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EU CAM THANH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旗哥牛肉 湯」之員工,其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6時14分許,在上開 「旗哥牛肉湯」店內,拾獲徐美芳所遺留之黑色皮包1個(內 含皮夾1個、證件2張、金融卡1張、眼鏡1副、手機2支、鑰 匙1串及新臺幣【下同】4,386元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黑色皮包予以侵 占入己。嗣因徐美芳發現遺失皮包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美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IEU CAM THANH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美芳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意旨 誤載為刑法第335條)。又,上開被告所拾獲之黑色皮包(內 含皮夾1個、證件2張、金融卡1張、眼鏡1副、手機2支、鑰 匙1串及新臺幣【下同】4,386元等物),因業已發還予告訴 人徐美芳,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時另指稱尚遺失駕照2張、現金1,614元等節 ,經查,觀諸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僅有攝得被告拾獲上開黑 色皮包之情形,然對該皮包內財物之多寡則無法證明,是自 難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另有侵占上開物品。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 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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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