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琳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琳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未付價款即走 出店外離去」應補充為「未付價款,僅就其放置在購物籃之 其餘商品結帳後即走出店外離去」;證據「監視品錄影畫面 擷圖14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琳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行竊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及被告坦承其為竊取商品之行為人之犯後態度,且業與告訴 人潘俊孝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佐(警卷第29頁),兼衡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58元),固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被告亦迄未將竊得之商品原物返還予告訴人,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2, 000元,有前引和解書1份可佐,核其賠償金額已超過上開犯 罪所得之財物價值,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67號
被 告 邱琳媛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 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琳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8時35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寶家 POYA HOME」賣場內 ,自商品陳列架上竊取該店負責人潘俊孝所管領之「米諾諾 寶特瓶溝縫刷頭」、「德國BLUFIXX藍光固化膠∕附光筆)商 品各1件(標價分別為新臺幣59元、599元),得手後,將商 品取出藏置在身上,包裝盒丟棄在賣場第29排(料理鍋具、 清潔用品區)地面,未付價款即走出店外離去,經潘俊孝於 同年月13日整理賣場時發現棄置之商品空盒,依監視器錄得 影像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俊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琳媛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潘俊孝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及被竊商品照片5張、監視品錄影畫面擷圖14張。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