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26號
TNDM,111,簡,526,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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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男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鋼珠彈壹包、塑膠彈貳包及鋼珠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第2行所載「塑膠彈1包」應更正為「 塑膠彈2包」外,其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侑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情緒不佳,竟任意持空氣槍射擊告訴人周秋蘭之自小 客車,致該車之右前車門及右前車窗受損,侵害他人之財產 權而使告訴人承受財產損失,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斟酌造成損壞之程度尚非鉅大, 又未見再為具體危害他人安全之舉動,惟未對告訴人為實質 補償(經與被告聯繫調解事宜,並未獲回應,見簡字卷第15 頁之本院111年3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復兼衡被告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員而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氣槍1支、鋼珠彈1包、塑 膠彈2包及鋼珠彈3顆,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或預備供實行本件 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4號
  被   告 陳侑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男周秋蘭素不相識,竟因情緒不佳,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5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旁,見周秋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停放該處,竟持不具殺傷力填裝有鋼珠彈之瓦斯空氣槍, 朝該車輛射擊,致該車輛右前車門喪失美觀效用及右前車窗 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周秋蘭
二、案經周秋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侑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秋 蘭、證人梁鎧勛及楊忻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擷取照片暨車輛受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清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扣案之空 氣槍1支、鋼珠彈1包、塑膠彈1包及鋼珠彈3顆,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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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