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25號
TNDM,111,簡,525,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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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藍色鬆土器壹台及壓板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郭新吉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①民國107、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3930號、108年度易字第419號分 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 定;②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0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109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 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的尊重,所竊取的鬆土器及壓 板價值不斐,且迄今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犯罪後就上 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本件被告共同竊得之藍色鬆土器1台及壓板1個,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 ,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 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
  被   告 林明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鄰○○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隆郭新吉(所涉竊盜部分,另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6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9日4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00號陳日秋住處門口, 一同將藍綠色鬆土器(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壓板(價值約5000元)搬入郭新 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後駕車離去 ,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財物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日秋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郭新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同案被告郭新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竊得之藍綠色鬆土器、壓板,為其犯罪所得 ,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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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