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12號
TNDM,111,簡,512,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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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于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營偵字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于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于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心生不滿 ,即持鋁棒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等部分,造成 他人財產受有損害,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迄 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用以毀損之鋁棒,未據扣案,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足 認屬被告所有,倘就該物品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 併因該物品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足達到同刑法第 38條立法理由所示之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為避免開啟助 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國家資源而無助於目的 之達成,本院認就該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2571號
  被   告 張于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于倢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0號,持鋁棒毀損林妍如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左側後照鏡、 前後擋風玻璃、車頂天窗、左後及右側方向燈、車殼引擎蓋 受損,足生損害於林妍如。嗣經林妍如委託徐郡烽於同日報 警提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妍如委由徐郡烽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于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徐郡烽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片及被告張于倢INSTAGRAM 帳號(9585_SSS)之現時動態截圖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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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