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10號
TNDM,111,簡,510,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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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光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光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呂光洋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 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審酌被告因細故即以砸酒瓶及推倒 電腦螢幕方式對告訴人恐嚇,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事後坦 承犯行,及認為告訴人請求金額新臺幣20萬元過高,致雙方 尚未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件在卷可按), 再參以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手段、所生結果,及 其警詢自承高職畢業之學歷、家境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5號
  被   告 呂光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光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 、3月、6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24 、228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呂光洋入監 執行上開案件,嗣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民國107年3月27 日假釋出監,並於108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14日0時27分至0時30分 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金牌釣蝦場消費,因細故 與當時櫃檯人員黃寶珠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接續在黃寶珠面前砸破酒瓶、推倒櫃檯電腦螢幕(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黃寶珠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寶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光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寶珠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被告連續以上開行為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 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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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