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08號
TNDM,111,簡,508,2022031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耿彬



余亮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04
、5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
度易字第69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耿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余亮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耿彬余亮賢二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 47至48頁)」、「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0號調解筆 錄影本1紙(易字卷第107至108頁)」、「告訴人仟富交通 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仟富公司)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簿交 易明細影本1份(易字卷第109至111頁)」及「被告二人所 屬之凱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德公司)之華南商業銀 行轉帳明細影本1紙(易字卷第11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 罰金30倍,即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嗣 該法條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後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分別係凱德公司之 負責人及業務經理,均明知告訴人仟富公司係訂購「西門子 公司版權軟體「Solid Edge Foundation ST4」(下稱系爭 軟體)之版權及教育、技術服務等交易內容,如不同意仟富 公司議價,應予告知並退還支票,詎其二人竟對仟富公司之 訂購單未予同意確認,亦未通知仟富公司拒絕訂購單及退還 支票,反而隱匿系爭軟體授權對象之事實,提供教育訓練用 版本之系爭軟體予仟富公司使用,並協助仟富公司教育訓練 與技術服務,致仟富公司負責人嚴鈺鈞因誤信訂購單已成立 而陷於錯誤,依約兌付支票票款,並向凱德公司訂購系爭軟 體之版本維護/升級之一年維護技術服務合約,其二人之行 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仟富公司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仟富公司損失,仟富公司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或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易字卷第107至108頁);再衡酌 被告二人前無任何涉犯刑案之前科資料、在社會上均具有正 當工作及相當社經地位、犯後亦均坦承全部犯行;暨斟酌其 等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目的、本案被害人數僅有一人、 被害金額非大,已與仟富公司達成和解,有前揭本院110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0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參(易字卷 第107至108頁);兼衡被告許耿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在凱德公司 擔任業務經理、月薪5萬元,被告余亮賢自承大學畢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為凱德公司負責人、月薪10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易字卷第48至4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另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其等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仟富公司損失,業如上述,是被告 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亦有明文之規定。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



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 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 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 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查本件被告二人事 後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損失,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 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 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 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 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 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 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 坐享犯罪所得。故被告二人既均已與告訴人仟富公司達成和 解,並賠償所詐騙之款項,依上所述,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之。
七、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 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 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 刑宣告之請求;前開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 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許耿彬並向檢察官表示願接受拘役40日、緩刑2年之宣告, 余亮賢則向檢察官表示願接受拘役30日、緩刑2年之宣告, 並均經檢察官同意而記明筆錄(易字卷第48頁),且未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事,本院依檢察官求 刑及被告二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本判決係依被告二人所表示願受科刑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所 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 判決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204號
110年度偵字第5206號
  被   告 許耿彬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余亮賢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16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亮賢許耿彬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凱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德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經理, 凱德公司係台灣西門子公司軟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 門子公司)在臺灣之代理經銷商,代理銷售西門子公司版權 軟體。緣仟富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仟富公司)負責人嚴 鈺鈞,於民國101年1月5日,在凱德公司舊址位於臺南市○○ 區○○街0號S105-1室,向許耿彬訂購西門子公司版權軟體「S olid Edge Foundation ST4」(下稱系爭軟體),包括:系爭 軟體一年免費技術支援及版本更新、一年維護技術服務、So lid Edge標準訓練課程、教育訓練手冊等項目,金額新臺幣 (下同)147,000元,許耿彬並當場簽立訂購單號PO0000000 0號之訂購單1紙給仟富公司,經仟富公司口頭議價為138,00 0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給許耿彬陳報給余亮賢



核。詎余亮賢許耿彬均明知仟富公司係訂購系爭軟體之版 權及教育、技術服務等前揭交易內容,如不同意仟富公司前 述議價,應予告知並退還上開6紙支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及凱德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對上開訂購 單未予同意確認,亦未通知仟富公司拒絕上開訂購單及退還 前揭6紙支票,以此不作為之方式施行詐術,並隱匿系爭軟 體授權對象之事實,提供教育訓練用版本之系爭軟體給仟富 公司使用,以及協助其教育訓練與技術服務,致使仟富公司 負責人嚴鈺鈞因誤信前揭訂購單已成立而陷於錯誤,依約兌 付前揭6紙支票票款,並接續於101年11月26日、102年8月7 日,向凱德公司訂購系爭軟體之版本維護/升級之一年維護 技術服務合約,金額各6萬元。嗣仟富公司要求凱德公司提 供合格授權碼未果,經向西門子公司查詢,始悉仟富公司未 曾獲得系爭軟體合法使用之授權,方知受騙。
二、案經仟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亮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余亮賢辯稱:上開訂購單不成立,我沒有見過該訂購單,我們公司也沒有開發票,且告訴人仟富公司也沒有在訂購單簽名蓋章,凱德公司收到告訴人前揭6紙支票,是服務費用,告訴人不需要跟我們公司買軟體,我們也可以提供服務等語。 2 被告許耿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耿彬坦承於上開時、地,代表凱德公司與告訴人仟富公司之代表人嚴鈺鈞簽訂上開訂購單之事實,辯稱:我簽完訂購單,就照公司流程送給公司審核,若確認沒問題,會開發票給客戶,後續由老闆余亮賢負責,我去年才知道該訂單沒有成立,我工作8、9年未曾遇到這種狀況,我的認知是告訴人有購買系爭軟體使用權,不是教育訓練用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嚴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2人全部犯罪事實。 4 凱德公司訂購單號PO00000000號之訂購單1紙、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6紙 被告許耿彬於上開時、地,代表凱德公司與告訴人仟富公司之代表人嚴鈺鈞簽訂上開訂購單,並收取嚴鈺鈞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兌現之事實。 5 凱德公司訂購單號PZ0000000000000號、PZ000000000000之技術服務訂購單各1紙 佐證告訴人仟富公司最初與凱德公司簽訂之上開訂購單應包含系爭軟體之授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亮賢許耿彬所為,係以不作為方式,共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行庫 支票金額 支票號碼 1 仟富公司 101年2月31日 京城銀行西港分行 23,000元 0000000 2 仟富公司 101年3月31日 同上 23,000元 0000000 3 仟富公司 101年4月31日 同上 23,000元 0000000 4 仟富公司 101年5月31日 同上 23,000元 0000000 5 仟富公司 101年6月31日 同上 23,000元 0000000 6 仟富公司 101年7月31日 同上 23,000元 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
凱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