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06號
TNDM,111,簡,506,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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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智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35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088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清智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清智承租臺南市○○區○○段00地號私人土地養殖 蛤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0年初某期間內 ,駕駛自小貨車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置在毗鄰之新生段 10-3地號國有土地上,並鋪設成私有道路設施,以便於自己 運輸貨物出入之用,總計竊佔國有土地面積約90平方公尺( 詳如附件一使用現況略圖、附件二土地勘查表)。嗣經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派員於110年5月27日前往 上開土地勘查始悉上情。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 南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清智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曾友和於警詢之指訴。
 ㈢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現場勘察 照片4張、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土地勘查表2份、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土地產籍表1份、航照圖3張、土地 使用現況略圖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不 動產之「竊佔」2字,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即基於竊佔之意思,乘人不覺,擅自私行以己力支配 或使第三人支配他人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0年 度臺非字第239號、82年度臺非字第38號、90年度臺非字第5 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 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



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 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清智未經國有財產署之 同意,擅自於新生段10-3地號國有土地上鋪設便道而佔為己 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㈢爰審酌被告從事養殖漁業,為便利搬運蛤蜊而擅自於國有土 地上鋪設便道使用,未循合法管道申請租用而侵害國家財產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竊佔 範圍非廣,造成之侵害非鉅,且現已將該地回復原狀,此有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土地勘查表(見易字卷P43 )在卷可稽;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坦承之犯後態度、其自述 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於87年間,曾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8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該案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 76條規定,依法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應視為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竊佔國有土地使用,固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因其 已經繳納使用補償金新臺幣372元,有本院110年12月27日公 務電話紀錄、告訴人111年2月25日刑事陳報狀各1份(見易 字卷P29、37)卷附足參,是若再沒收上開不法利益,對被 告顯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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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