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86號
TNDM,111,簡,486,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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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5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0年1 1月24日起迄同年月26日晚上1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 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處所經營職業賭場,係反覆多次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 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 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 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經營職業賭場,供人賭博財 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實屬可議,並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經營期間及規模、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皆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 數量 1 天九牌 2副 2 骰子賭具 3顆 3 賭資 新臺幣3,400元 4 抽頭金 新臺幣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688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0年11月24日21時許起至同月26日23時35分許止,以其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旁之車庫,供作聚集賭客以 天九牌賭博財物之場所,並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等賭具,而聚 集多數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骰子等為賭具, 由在場之賭客分別擔任莊家、初家、川家、尾家,每家分得 4張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 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 注金額,賭客可隨興給付不定金額之款項予甲○○供作抽頭金 。嗣於110年11月26日23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查獲甲○○與賭客林 基本、張峯銘蘇國雄王愫娟曾閎澤王志豪、王中祿 、黎佩芸王俊賢呂韋蓁陳威志洪瑞珍歐陽獻章、 歐陽慶鄭明德(另飭警調查)下注賭博,並當場扣得天九 牌2副、骰子賭具3顆、新臺幣(下同)即賭資3,400元、抽



頭金5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賭客即證人林基本等15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7張及前開物品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又扣案之前開物品,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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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