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仙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97
、7800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仙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手提袋壹個、現金新臺幣玖仟肆佰元、存摺貳本、金融卡參張、印章壹個、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仙忠曾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第105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8罪)、1月(4罪)、2月(1 3罪)、3月(13罪)、3月、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 聲字第134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執行至民 國104年4月1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6 月又18日,縮刑20日,改執行1年5月又29日,自105年10月1 7日插接執行至107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縮刑前刑期至107年 5月4日止)。其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12月2日上午5時30分至同日上午7時許間之某時,在 臺南市白河區詔豐里詔安厝產業道路電線桿(角潭高分左3) 旁,見曾再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登記車主為曾再添之子曾耀賢)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 出,竟逕行發動該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上開機車。嗣曾再添 欲騎乘上開機車時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5時 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 ),經採證送鑑定後發現上開機車上之安全帽內側斑跡DNA- STR型別與許仙忠相符因而查獲。
㈡許仙忠竊得上開機車後,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騎乘上開機 車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魏如玉所經營之肉粽攤位前, 下車後佯裝與他人通電話,並同時向魏如玉佯稱要訂購100 個粽子及100份湯供大灣國小學童食用。許仙忠乘魏如玉在 清洗檯清洗物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魏如玉所有放置在該 攤位旁箱子內之手提袋1個(內有新臺幣9400元、存摺2本、 金融卡3張、印章1個、身分證1張),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 離開現場。嗣魏如玉發現上開手提袋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上開攤位旁路口監視錄影循線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再添、證人曾耀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魏如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證上開機車尋獲案現場平 面圖及採證照片1份〔第五分局警卷(以下簡稱警㈠卷)第23 至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警㈠卷第49至5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照片4張(警㈡卷第41至43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永康分局警卷(以下簡稱警㈡卷) 第33至39頁〕、被告外觀照片2張(警㈡卷第45頁)、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警㈡卷第49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㈠ 卷第1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㈡卷第53 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㈡卷第23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第1056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8罪)、1月(4罪)、2月(13 罪)、3月(13罪)、3月、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 聲字第134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執行至104 年4月1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6月又1 8日,縮刑20日,改執行1年5月又29日,自105年10月17日插 接執行至107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縮刑前刑期至107年5月4 日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報請撤銷假 釋報告表、105年執更乙字第1941號執行指揮書(甲)、106 年執更乙字第145號之1執行指揮書(甲)可稽。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本件並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再犯本案;不思以正途牟利,隨機竊取他人之財物, 及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態 度暨其於警詢所述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上開一㈡犯罪事實所竊取之告訴人魏如玉所有之 手提袋(含袋內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