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55號
TNDM,111,簡,455,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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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承偉


郭健


郭子豪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童承偉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4所示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健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郭子豪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之處外,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分乘乘」應更正為「分乘」。(二)附件附表一編號1「分工方式」欄「郭子豪於(民國)109年7 月8日20時許撥打電話」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郭子豪以LINE 暱稱『李文豪』之LINE帳號於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陸續 向黃正坤催討欠款及利息,童承偉並於109年7月8日19至20 時許撥打電話」。




(三)附件附表一編號4「收取之重利」欄「預扣(新臺幣〈下同〉)4 ,000元」應更正為「預扣5,000元」。(四)附件附表二編號14「黃樂儀」部分,應更正為「黃瓅儀」; 同附表編號19「黃安晨」部分,應更正為「黃垵晨」;同附 表編號24「扣押物欄」最末補充「(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五)增列「林建良之貸款資料評估表1紙」、「被害人林婉如之 貸款資料評估表、本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本 院109年聲搜字第1334號搜索票1紙」、「搜索現場及扣押物 照片64張」、「被告童承偉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被告童承偉郭健呈、郭子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本 件證據。
二、核被告童承偉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被告郭健呈就附 件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郭子豪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2、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童承偉郭健呈 、郭子豪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被告童承偉郭子豪就附件 附表一編號2、4所示重利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童承偉參與先後貸款予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 ;被告郭子豪參與先後貸款予附件附表一編號1、2、4所示 被害人,而均取得如該附表各編號之重利部分,係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評價上應成立數 罪,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3人之前案素行,其等藉由向需款孔急之被害人 收取重利之行為牟取利益,將導致被害人苦於高利而飽受經 濟之壓迫,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兼衡被告3人在各罪各自分工 角色、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童承偉郭子豪 各自涉及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據附件附表一及上開經本院認定更正之 犯罪事實,被告童承偉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5之收得之重利 分得之數額即犯罪所得共計2萬元(計算式:3,000元+3,000 元+4,000元+4,000元+60,000元=2萬元);被告郭健呈就其所 涉犯之附件附表一編號1犯行,分得收取之重利1,000元;被



郭子豪就其所參與附件附表一編號1、2、4之收得之重利 分得之數額即犯罪所得共計2,000元。而被告3人上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於各被告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件附表二編號24所示扣案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童承偉所有,用以與被害人聯繫催討債務、利 息,為本件犯罪工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
(三)至扣案之附件附表二編號42至45所示文件,為被害人借款之 相關證明,而借款部分並無違法,故上開文件並非被告3人 犯罪所生之物或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除附件 附表二編號24、42至45外之其餘扣案物,非屬違禁物,且無 法證明與被告3人重利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諭知,均附此 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及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065號
  被   告 童承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健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子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承偉郭健呈、郭子豪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放貸人 ,共同或各別基於重利之犯意,分乘乘如附表一所示之等各 借款人急迫缺錢之際,貸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 並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顯不相當之重利(詳細放貸 時地、對象、金額與利息約定等,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嗣經警於109年12月15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後扣得與本件 無關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除編號24、42、43、44、45),及 本件犯罪所得之林倩如貸款資料及本票1批(附表二編號42號 )、林建良貸款資料及本票1批(附表二編號43號)、陳芝穎貸 款資料及本票1批(附表二編號44號)、林婉如貸款資料及本 票1批(附表二編號45號),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24),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正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承偉郭健呈、郭子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被告3人共同及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貸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相當重利之事實。 2 證人黃正坤(警卷391-393、417-418頁)、林倩如(警卷423-429頁)、林建良(警卷447-449頁)陳芝穎(警卷467-469頁)之證述、黃正坤陳芝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419-421頁、471頁) 被告3人共同及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貸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相當重利之事實。 3 黃正坤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翻拍相片(警卷399-40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警卷403-416頁)、林倩如貸款資料評估表(警卷437頁)、林倩如簽發之本票(警卷439頁)、林倩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441-446頁)、林建良簽立之本票(警卷457頁)、林建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459-464頁)、陳芝穎之貸款資料評估表(警卷475頁)、陳芝穎簽立之本票(警卷477頁)、陳芝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481-483頁) 被告3人共同及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貸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相當重利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於上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嫌。被告等人上開 犯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3人獲 得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分配」欄與附表一編號 42、43、44、45所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編號24號,係被告童承偉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3人亦涉犯刑法第334條之1加重重利、同 法第346條普通恐嚇取財,及組織犯罪條例第2、3條等罪嫌 。然依據證人林倩如林建良陳芝穎林婉如於警詢之供 述,上開證人4人完全未提到有遭放貸人恐嚇之情況,此部 分報告意旨顯然與事實不符。而證人即黃正坤警詢之陳述, 亦僅有表示被告郭子豪打電話來的時候有大聲的要求還款, 證人黃正坤表示因為其有毒品案件遭偵辦,所以無法還錢, 被告郭子豪表示那與他們無關,如果沒有還錢就會去證人黃 正坤家催討,然此事實僅有證人黃正坤之單一指述是否為真 ,已非無疑,且縱然為真,該對話內容亦未表明有何具體之 加害行為,自難遽此認被告3人有何刑法第334條之1加重重 利、同法第346條普通恐嚇取財之犯嫌。又按107年1月3日修 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本件並未 能證明被告3人有何『強暴』、『脅迫』、『詐術』、『恐嚇』之手 段,且渠等涉犯之重利罪嫌亦非『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自難認被告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定 義之「犯罪組織」,而以本罪相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重利一覽表)
編號 放貸人 借款人 放款時間(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計息方式/年利率(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收取之重利(新臺幣) 分工方式 擔保物品 所犯法條 放款地點 犯罪所得分配 1 童承偉 郭健郭子豪 黃正坤 109年6月30日 ①10,000元 ②約定利息:7天為1期,1期利息1,500元 ②年利率:約782%(1,500/10,000)×(365/7)×100=782。【計算式:(利息金額/本金)×(365/計息日)×100】 ①預扣2,500元 ②於109年7月8日,轉帳11,500元至童承偉持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扣除本金後,獲利4,000元 由童承偉擔任金主,再由郭健呈(其現場自稱為「揚揚」)出面,於左列時間地點,貸款如左列金額予左列之人,並依求左列之人加郭子豪之LINE(暱稱:李文豪)作為日後聯繫之用,嗣郭子豪於109年7月8日20時,撥打電話向左列之人催款。 票面金額10,000元之本票 核被告童承偉郭健呈、郭子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普通重利罪嫌。上開被告3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郭健呈分得1,000元,其餘童承偉取走。 2 童承偉 郭子豪 林倩如 109年12月14日12時 ①20,000元 ②約定利息:每21日為1期,1期利息為1,600元 ③年利率:約139%(1,600/20,000)×(365/21)×100=139。【計算式:(利息金額/本金)×(365/計息日)×100】 預扣利息4,000 元。 由童承偉擔任金主,再由郭子豪(LINE暱稱梁小魚)出面,於左列時間地點,貸款如左列金額予左列之人 票面金額20,000元之本票 核被告童承偉郭子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普通重利罪嫌。上開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 郭子豪分得1,000元,其餘童承偉取走。 3 童承偉 林建良 109年12月14日13時40分許 ①15,000元 ②每10日為1期,1期利息為2,300元 ③年利率:約560%(2,300/15,000)×(365/10)×100=560。【計算式:(利息金額/本金)×(365/計息日)×100】 預扣利息4,000 元。 由童承偉擔任金主,再由童承偉出面,於左列時間地點,貸款如左列金額予左列之人 票面金額15,000元之本票 核被告童承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普通重利罪嫌。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路超商】 全部童承偉取走。 4 童承偉 郭子豪 陳芝穎 109年12月14日15時 ①貸款25,000元 ②每7日為1期,1期利息為2,100元 ③年利率:約438%(2,100/25,000)×(365/7)×100=438。【計算式:(利息金額/本金)×(365/計息日)×100】 預扣4,000元。 由童承偉擔任金主,再由郭子豪出面,於左列時間地點,貸款如左列金額予左列之人 票面金額25,000元之本票 核被告童承偉郭子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普通重利罪嫌。上開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高雄市前鎮區某全家便利超商 郭子豪分得1,000元,其餘童承偉取走。 5 童承偉 林婉如 109年12月14日15時許 ①貸款10,000元 ②7天為1期,每期利息1,050元 ③年利率:約548%(1,050/10,000)×(365/7)×100=548。【計算式:(利息金額/本金)×(365/計息日)×100】 預扣6,000元 由童承偉擔任金主,再由童承偉出面,於左列時間地點,貸款如左列金額予左列之人 票面金額10,000元之本票 核被告童承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普通重利罪嫌。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 全部童承偉取走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所有權人 1 貸款資料評估表 1張 吳宏昇 2 汽車買賣合約書 3張 同上 3 員工保密協議書 4張 同上 4 典當附件資料 8張 同上 5 機車買賣報表 1張 同上 6 保管切結書 1張 同上 7 汽車買賣契約書 1張 同上 8 公司營業登記證 1張 同上 9 機車買賣單據 1本 同上 10 總車單 1本 同上 11 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1組 同上 12 OPPO手機 1支 同上 13 廖彤芳機車買賣資料 1份 同上 14 黃樂儀機車買賣資料 1份 同上 15 杜梵耘機車買賣資料 1份 同上 16 蔡崇豪機車買賣資料 1份 同上 17 葉永信機車買賣資料 1份 同上 18 賈美惠機車買賣資料 1份 同上 19 黃安晨機車買賣資料 1份 同上 20 林妍涵機車買賣資料 1份 同上 21 朱文彬機車買賣資料 1份 同上 22 張芸臻機車買賣資料 1份 同上 23 甘麗花機車買賣資料 1份 同上 24 IPHONE手機 1支 童承偉 25 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1組 同上 26 鋁棒 7支 同上 27 監視主機、滑鼠 1組 同上 28 點鈔機 1臺 同上 29 吳政賢本票 1張 同上 30 郭子豪薪資袋 1批 同上 31 吳宏昇薪資袋 1批 吳宏昇 32 IPHONE手機(黑) 1支 童承偉 33 IPHONE手機(粉) 1支 同上 34 中華郵政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35 員工打卡單 2張 同上 36 門號申請書 1批 同上 37 商業本票 1本 同上 38 吳政賢中國信託銀行簿(含提款卡) 1批 同上 39 人頭卡 1批 同上 40 GO汽機車名片 1疊 同上 41 機車代辦報表 1批 吳宏昇 42 林倩如貸款資料及本票 1批 同上 43 林建良貸款資料及本票 1批 同上 44 陳芝穎貸款資料及本票 1批 同上 45 林婉如貸款資料及本票 1批 同上 46 提款卡 1批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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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