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77
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美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記載之「107年10 月27日」更正為「107年10月29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蘇美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份為 證據外(易字卷第52、63、65、67、73頁),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美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對 同一告訴人柯淑媛施用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滿足己身慾望, 任意詐騙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而生損 害於告訴人,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準備 程序中陸續還款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詐取財 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1,400元、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但業已賠償告訴人9萬7,400元(剩餘6萬4,000 元尚未賠償),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欺所得16萬1,400元,扣除業已賠償告訴人9萬 7,400元,餘款6萬4,000元係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77號
被 告 蘇美錞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美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9月3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淑媛佯稱: 可代購歐洲精品云云,致柯淑媛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
幣(下同)16萬1,400元之款項。嗣蘇美錞取得上揭款項後 ,竟遲未交付代購物品予柯淑媛,且避不見面,柯淑媛始知 受騙。
二、案經柯淑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蘇美錞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柯淑媛交付之如附表所示共計16萬1,400元,且未交付代購貨品乙情,惟辯稱:每次收到款項,當天就會現金領出並在臺南市西門路上的中國信託匯款給國外的朋友「陳玉玲」,但伊匯什麼幣別已經忘記了,因為手機壞掉也無法提供與「陳玉玲」的對話,該名朋友還在國外,還沒有回國云云。 二 告訴人柯淑媛於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自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元大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1到6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明細、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三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之事實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26242號函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予被告後,被告於當日在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全數提領;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當日並無匯款至國外紀錄之事實,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收受款項後,當日旋即匯款給國外的朋友「陳玉玲」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犯行,分別係於同 一接續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請 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付款方式 1 107年9月10日下午1時33分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7年9月11日下午1時32分 6,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7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4分 3,7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7年10月25日晚上7時29分 25,000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7年10月27日下午1時48分 8,000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7年11月3日晚上7時29分 8,7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7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 80,000元 在臺南市○區○○路00號1樓交付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