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佑
陳清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清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王承佑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對王承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承佑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陳清源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對陳清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陳清源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承佑與陳清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由陳清源提供位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號之鐵皮屋作為天九牌 賭場,並到場負責補充飲料等有關賭場營運之工作;王承佑 則備妥天九牌、骰子、號碼夾等賭具供到場之賭客賭博,及 在場控制人員進入、主持上開賭場,王承佑、陳清源即共同 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經王承佑邀約或同意入內 之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藉此賺取下述金額牟利。上開賭場 內之賭博方式為:每次4名賭客持牌,其中1人為莊家,以天 九牌之牌面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家,其餘賭客 自由下注,以前開牌面點數大小勝負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 財物之得失;王承佑另於賭客贏取之賭金中每新臺幣(下同 )10,000元抽取200元之抽頭金牟利,同時於陳清源每次到 場參與賭場營運時給付6,000元作為報酬。嗣員警據報於110 年11月8日2時10分許前往上址查緝,適有賭客葉識瑋、傅家 和、楊智凱、許維哲、蘇霈萱、謝翔吉、吳東益、林汎潾、 林姿妍、林世昌、林鴻萬等人在場賭博而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王承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陳清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承佑、陳清源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㈣證人即賭客葉識瑋、傅家和、楊智凱、許維哲、蘇霈萱、謝 翔吉、吳東益、林汎潾、林姿妍、林世昌、林鴻萬於警詢中 之陳述。
㈤證人即在場之郭祐鳴、高孝賢、陳柏諺、吳洛豪、郭淨紋、 楊勝傑、鄭詩臻、查宗佑、楊氏金鳳、黃玉清、黃協姞於警 詢中之陳述。
㈥證人葉識瑋、郭祐鳴、林世昌、林鴻萬於偵查中之陳述。 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㈧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㈨現場簡圖。
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本件賭客係以把玩天九牌比較牌面 點數大小之方式決定輸贏,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 得失,自屬賭博無疑。而被告王承佑、陳清源既在查獲地點 經營天九牌賭場,使經被告王承佑邀約或同意之賭客得以前 往該址賭博財物,上開處所實際上即已成為供人賭博之場所 ,且可達到聚集賭客參與賭博之目的,是核被告王承佑、陳 清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王承佑、陳清源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王承佑、陳清源開設賭場聚集賭客把玩天九牌賭博財 物,並從中抽頭取利之經營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被告王承佑、陳清源以開設天九 牌賭場之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目的既在於營利, 當不止賭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乃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行為;故被告王承佑、陳清源 自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 多次反覆、持續以查獲地點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應認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均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王承佑、陳清源以共同經營天九牌賭場之方式同時聚眾 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2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王承佑前因犯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 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及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王承佑入 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09年8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109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王承佑先前 所犯均為故意犯罪,非偶然犯罪之人,竟又無視法紀而違犯 前揭犯行,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 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王承佑、陳清源均尚值青壯,竟均不思循正途取 財,反圖以經營天九牌賭場之方式獲利而犯本案,顯見其等 均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淡薄,且其等所為助長賭博歪風 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 序,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王承佑、陳清源犯後均坦承犯行不 諱,被告陳清源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王承佑為實際謀畫、主持上開賭場營運之人, 被告陳清源係提供場地及參與賭場運作雜務,犯罪程度及獲 利情形有別;復參酌上開賭場之經營時間、規模,暨被告王 承佑、陳清源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承佑所有,附表編 號5至7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陳清源所有,並均係供其等犯上 開之罪所用乙情,業據其2人供陳在卷(參警卷第8頁,偵查 卷第25頁正反面、第28頁反面),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抽頭金係被告王承佑所有,且係被告
王承佑為警查獲當日犯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王承佑、陳清源各供 明其等因上開犯行總計分別獲利約100,000元、54,000元( 參警卷第7頁、第14頁,偵查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 第28頁反面),即各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亦應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各對被告王承佑、陳清源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編號9所示之物僅係證據之性質,非直接供被告王承佑 、陳清源違犯上開犯行所用,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 號10至12所示之現金則因係在場賭客葉識瑋、傅家和、楊智 凱所有之財物,非屬被告王承佑、陳清源所有,亦無從諭知 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天九牌2副 被告王承佑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骰子1盒 同上。 3 號碼夾1袋 同上。 4 賭資6,000元 同上。 5 監視器鏡頭4個 被告陳清源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監視器主機(含滑鼠)1臺 同上。 7 監視器螢幕1臺 同上。 8 抽頭金3,900元 被告王承佑所有之犯罪所得。 9 租賃契約書1本 被告王承佑所有,雖屬本案之證據,但非直接供上開犯行所用。 10 賭資4,000元 賭客葉識瑋所有之財物。 11 賭資4,000元 賭客傅家和所有之財物。 12 賭資4,000元 賭客楊智凱所有之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