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66號、110年度營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美鳳於民國110年8月28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正捷機車托運行前,見吳宜柔所有未上鎖腳踏 車(顏色:銀色、車型:淑女車)1部停放該處,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 業經吳宜柔領回),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宜柔發現遭竊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美鳳於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吳宜柔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業經竊盜案件經判刑在案,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 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 ,兼衡被告受有疾病之苦,暨其犯罪情節、動機、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歸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