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7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坤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坤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之 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時,見林秀芬所 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無人看管,竟徒手將上開大貨 車之螺絲轉開後,竊取貨車上之電瓶1顆(業經發還予林秀 芬),得手後,放置於前揭機車腳踏板處,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竊得上開電瓶後,張坤富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對面時,見陳威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泵 浦車無人看管,竟持其拾獲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圓錐、 梅花扳手各1支,破壞上開水泥泵浦車之電瓶接頭(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該車電瓶,卻為陳威陸配偶林秀琴當 場發現,通知陳威陸到場,並報警處理,致未得逞。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張坤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⒉證人林秀芬於警詢之證述。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110年10月9日車辨系統 資料、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照、員警職務報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110年10月9日10時8分至15分車輛軌跡 圖(含監視器截圖照片7張)各1份。
⒋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4張、現場照片20張。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張坤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⒉證人陳威陸於警詢之證述。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牌號碼000-0000號110年10月9日車辨系統資料、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110年10月9日 10時8分至15分車輛軌跡圖(含監視器截圖照片7張)各1份 。
⒋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4張、現場照片2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 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 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 被告自陳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於現場撿拾 持以竊盜之圓錐、梅花扳手材質均甚為堅硬,在客觀上均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堪認為 兇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即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文內容,固略以:「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等語,而依解釋文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累犯加重 其刑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被告既已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又故意觸犯本案,已顯示其 於前案處罰後,未能謹慎自持自己日後之行為,對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故意再犯罪亦有其特別惡性,已符合累犯加重其 刑的規定。且被告於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照刑法 第47條第1項及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均應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得手,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 法利益而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本不宜寬待,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坦白 未有隱瞞,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自陳與母親同住, 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其母親有心臟相關疾病,本身則因 罹患憂鬱症長期服藥中,暨其犯罪情節、動機、所生損害、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用以行竊之 圓錐、梅花扳手被告均供稱係於現場撿拾,非其所有,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非屬必須沒收之物,自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