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千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千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袁千惠、黃美櫻(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 年2月16日某時起,以袁千惠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住 處作為賭客聚集以撲克牌賭博財物之場所,由袁千惠提供如 附表編號1至4之物給賭客作為賭具使用,以俗稱「九仔生」 方式賭博財物,玩法為由莊家擲骰子後,依骰子點數決定抽 牌順序,再由莊家及賭客每人輪流抽取2張撲克牌,由莊家 跟其餘3名賭客以所持之2張樸克牌加總點數決定大小對賭, 每局最少需押注新臺幣(下同)10元,最多則押注1,000元 ,如莊家所持點數較高,則該賭金歸莊家所有;反之,如其 餘3名賭客所持點數高於莊家,則莊家應按1:1之賠率,賠 付賭客所押注之金額,而其餘旁觀之人亦可選擇下注對象, 賭客做莊時,由袁千惠出面收取金額不詳之抽頭金,並以此 方式牟利。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為警據報在上開處所查獲 ,並有在場擔任莊家之黃美櫻,及其他賭客王志豪、湯美智 、陳枚桂、傅郁敏、吳全泰、王義銘、林鳳麗、許德川、劉 玉雯、楊再順、施瑞麒、陳志榮、薛居發、李連勝、李羿瑩 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袁千惠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 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 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不否認黃美櫻及前述賭客於110年2月16日某時起 ,以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2樓,以俗稱「九仔 生」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我沒有抽頭,我當時在住處 1樓,他們是臨時起意上樓去玩等語。
㈡經查:
⒈黃美櫻及前述賭客於110年2月16日某時起,以被告位於臺南 市○○區○○街0巷00號住處2樓,以俗稱「九仔生」方式賭博財 物,玩法為由莊家擲骰子後,依骰子點數決定抽牌順序,再 由莊家及賭客每人輪流抽取2張撲克牌,由莊家跟其餘3名賭 客以所持之2張樸克牌加總點數決定大小對賭,每局最少需 押注10元,最多則押注1,000元,如莊家所持點數較高,則 該賭金歸莊家所有;反之,如其餘3名賭客所持點數高於莊 家,則莊家應按1:1之賠率,賠付賭客所押注之金額,而其 餘旁觀之人亦可選擇下注對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為警 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被告、黃 美櫻及前述賭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1、33至34頁),核與證 人黃美櫻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王志豪、湯美智、吳全泰、 王義銘、林鳳麗、許德川、劉玉雯、楊再順、施瑞麒、陳志 榮、李連勝、李羿瑩、傅郁敏、薛居發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偵辦袁千惠等人涉嫌賭博案犯罪嫌疑人一覽表 (警卷第2之1頁)、黃美櫻、王志豪、湯美智、傅郁敏、吳 全泰、王義銘、林鳳麗、許德川、劉玉雯、楊再順、施瑞麒 、陳志榮、薛居發、李連勝、吳秀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警卷第21至27、35至38、43至46、63至66、73至76、83 至86、93至96、109至112、123至126、133至136、143至146 、153至159、167至170、177至180、197至200頁)、本院11 0年聲搜字第185號搜索票(警卷第209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警卷第211至219頁)各1份、臺南市○○區○○街0巷00號1 到3樓之平面圖3張(警卷第221至225頁)、賭場莊家、持牌 示意圖1份(警卷第227頁)、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警
卷第229至2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度保 管字第39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77頁)各1份附卷可佐,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當日在場賭客分別證述如下:①證人王志豪於警詢證稱:如附 表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該賭場場地是被告主持,賭具是被 告提供,是場主即被告介紹我們至該賭場賭博財物,我一共 進出該賭場3次,賭場有提供礦泉水,偶爾被告會切水果給 賭客吃等語(警卷第31至33頁)。②證人湯美智於警詢證稱 :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該賭場及賭具是被告提供, 該賭場是被告經營,我總共去過2次等語(警卷第41至42之1 頁)。③證人吳全泰於警詢證稱: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被告所 有,該賭場場地是被告主持,賭具是被告提供,我跟被告認 識,被告跟我說這裡可以賭博,我到達該賭場時,就按門鈴 ,被告就來幫我開門,該賭場是被告經營等語(警卷第69至 71頁)。④證人王義銘於警詢證稱:該賭場場主是屋主阿惠 ,我過年期間一共來3次,我騎機車到現場,阿惠來開門讓 我們賭客進場,該賭場是阿惠家等語(警卷第79至81頁)。 ⑤證人林鳳麗於警詢證稱:該賭場場地是被告承租及提供, 是被告介紹我去的,我來這個賭場3、4次了等語(警卷第89 至91頁)。⑥證人劉玉雯於警詢證稱:該賭場是被告所有, 我於110年2月13日打電話問被告今年有沒有要玩一下,被告 告知我有玩,要玩才可以來,我自行前往,到了打電話給被 告,被告就會來幫我開門,該賭場屋主是被告,我知道可以 賭博是110年2月13日開始等語(警卷第117至119頁)。⑦證 人楊再順於警詢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 ,該賭場是被告家,應該是被告主持的,我到場的時候敲門 ,之後被告就來開門讓我進去等語(警卷第129至131頁)。 ⑧證人施瑞麒於警詢證稱:該賭場場地是被告提供,那裡是 她家,該賭場是被告經營,由被告承租的,賭具應該是被告 提供的等語(警卷第139至141頁)。⑨證人陳志榮於警詢證 稱:該賭場場主是被告,我曾於110年2月9日15時許,經友 人介紹帶同我一起前往該賭場,被告都坐在1樓,被告看到 有人就會來開門,該賭場有提供瓶裝水等語(警卷第149至1 51頁)。⑩證人李連勝於警詢證稱:該賭場是被告經營,場 地是被告提供等語(警卷第173至175頁)。⑪證人李羿瑩於 警詢證稱:該賭場是場主即被告在經營,是被告聯絡我們至 該賭場賭博財物,我去該處賭博10幾次,該賭場有提供礦泉 水等語(警卷第184至185頁)。上開11位證人之證述互核相 符,足見被告確有提供其上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及聚集眾 人至其住處賭博。
⒊證人黃美櫻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被告所 有,警方查獲前是我當莊家,玩九仔生,從15時30分許開始 當莊家,已經玩2輪了,因我與被告是已經認識很久的朋友 ,我做莊時被告不會跟我計較抽頭金多少,我拿多少給她, 她就收多少。但因我今天才作莊沒多久就遭警方查獲,所以 還沒給被告抽頭金,我在被告住處賭九仔生約2、3次,做莊 也約2、3次等語(警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45至46頁)。證 人許德川於警詢證稱:賭場場地、撲克牌、骰子等賭具是被 告提供,我不知道要如何抽頭,但我知道每場結束後,莊家 會至樓下與場主結算輸贏總數及抽頭金額,場主有規定莊家 每做1次莊需30分鐘至1小時,但是莊家如果都在輸錢,也向 場主叫停,由另1個莊家上來接手做莊,賭場場主是被告, 是由被告向莊家抽取抽頭金,今天(110年2月16日)是我第 3次去該賭場賭博,第1次是110年2月14日,第2次是110年2 月15日,據我知道該賭場是今年初開始經營的,我不知道房 屋屋主是誰,但我知道該房屋是被告承租的,我跟被告是多 年老友,她在日前曾告知我,如果要消遣可以前來玩2把, 我跟被告是40多年的朋友,沒有仇恨與糾紛,黃美櫻之前是 被告在當莊家與持牌人和其他人在輸贏財物,我當時站著在 看等語(警卷第100至103頁)。是以,證人、黃美櫻、許德 川均證稱被告有抽取抽頭金。又衡之社會常情,被告提供賭 博場所、賭具、水電及瓶裝水等供賭客使用,理應耗費相當 之時間、勞力及費用,其當無自招損失、平白增加各項花費 之理。是被告上開所為,係為賺取抽頭金而有營利意圖之事 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僅為推諉卸責之詞,並非可 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被告與黃美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竟意圖營利而經營賭場,聚眾 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 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缺乏悔意;參以被告有數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良;兼衡其經營賭場 之規模、期間,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有3 個小孩,均成年,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 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 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亦即除違禁物外,必須該物品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或係犯罪所得方得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 所有(本院卷第33頁),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亦為被 告所有,此經證人黃美櫻、許德川、王志豪、湯美智、吳全 泰、楊再順證述如前,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非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是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從於本案宣告 沒收,起訴書就此扣案物請求併予宣告沒收,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麻將桌 1張 2 潤滑膏 2個 3 骰子 12顆 4 海賊王撲克牌(缺少J、Q、K等12張) 40張 5 硬幣 新臺幣1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