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燈亮
陳汾汝
段蓮玉
吳明美
陳昭妙
楊金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1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3、19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4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丙○○、乙○○、甲○○、丁○○、庚○○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6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0行「現金 4萬87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46,700元」;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6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 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法定刑為「新臺幣(下同) 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 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6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規定 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
項本文之普通賭博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6人自起訴書 所載時間起至110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持續提供 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賭博財物,藉以牟利,係 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 此種犯罪型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 為集合犯一罪。
㈣另被告6人均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 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各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6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24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31至32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丁○○未 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 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丁○○本案 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丁○○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不思以正途取財,經 營臺灣今彩539簽賭服務,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 並與之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並參酌被告6人違法經營 之時間、規模及獲利,及其等犯後坦認犯行,表現悔意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等前科素行,及其等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3、19至4 1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經營本件簽賭站賭博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本院 卷第116至117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亦有明定。另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 不在原物,無須拘泥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戊○○、丙○○、 乙○○、甲○○、丁○○、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等獲利分別為 11,415,164元、288,000元、288,000元、288,000元、264,0 00元、96,0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分別為被告6人之犯罪 所得,而本案經警搜索,僅就被告戊○○、丁○○、甲○○部分扣 得如附表編號11、12、44、48所示之現金56,400元、63,300 元、12,000元、46,700元,尚不足其等實際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故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分別就扣案現金部分宣告沒收 ,並就被告6人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含差額部分),分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物,非被告6人所有之物,扣 案如附表編號42、43、45至47、49至51所示之物,尚無明確 證據係做為經營賭場賭博之用,業據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 備 註 1 帳冊登記單 38張 戊○○ 2 簽單 4張 同上 3 聯絡名冊 6張 同上 4 記帳單 23張 同上 5 今彩539中獎號碼對照表 1張 同上 6 計算機 1台 同上 7 傳真機接收下注單 4張 同上 8 聯絡名冊 1張 同上 9 簽單 155張 同上 10 傳真機 1台 同上 附掛市話號碼:00-0000000 11 現金 56,400元 同上 12 現金 63,300元 同上 13 簽單 1箱 同上 14 存摺(陳宏芠郵局存摺) 3本 陳O芠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5 存摺(陳宏芠京城銀行存摺) 1本 陳O芠 帳號:000000000000號 16 存摺(陳進益京城銀行存摺) 2本 陳O益 帳號:000000000000號 17 郵局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陳O益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8 京城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陳O益 19 OPPO牌手機(含SIM卡) 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20 NOKIA牌手機(含SIM卡) 1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 21 VIVO牌手機(含SIM卡) 1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 22 NOKIA牌手機(含SIM卡) 1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 23 Samsung牌手機(含SIM卡) 1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 24 Samsung牌手機(含SIM卡) 1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 25 VIVO牌手機(含SIM卡) 1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 26 簽單 4張 同上 27 簽單 55張 同上 28 紅包袋 5個 同上 29 簽單 40張 同上 30 記帳單 1張 同上 31 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 7張 同上 32 對照表 3張 同上 33 計算機 1台 同上 34 聯絡名冊 1張 同上 35 簽單 4張 同上 36 計算機 1台 同上 37 簽單 5張 同上 38 對照表 5張 同上 39 簽單 5張 同上 40 對照單 17張 同上 41 計算機 1台 同上 42 HTC牌手機(含SIM卡)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43 Samsung牌手機(含SIM卡) 1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 44 現金 12,000元 同上 45 Samsung牌手機(含SIM卡)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46 SONY牌手機(含SIM卡) 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47 記事本 1本 同上 48 現金 46,700元 同上 49 OPPO牌手機(含SIM卡) 1支 庚○○ IMEI:000000000000000 50 記事本 2本 同上 51 OPPO牌手機(含SIM卡)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138號
被 告 戊○○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29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月24日 執行完畢,合先序明。
二、戊○○、丙○○、乙○○、甲○○、丁○○、庚○○等人,共同基於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9年 間某日起,由戊○○先後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 之1住處、臺南市○○區○○里○○00號租屋處所、臺南市○○區○○0 00號之21租屋處所作為賭博營業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傳
真機或以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下注,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 並與賭客對賭,藉此牟利,復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 00元之代價,僱用丙○○、乙○○、甲○○、丁○○、庚○○等5人, 上開5人則負責接聽賭客下注電話、紀錄賭客下注號碼及數 量等工作。戊○○並以「臺灣今彩539」簽賭(即以「臺灣今 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簽注方式分為「二星」、「三星 」、「四星」3種,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臺灣彩券於每 週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39」中獎號碼),賭客每簽選1注 「二星」、「三星」、「四星」,均分別需繳賭資80元、70 元、7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今彩539」開出之 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臺灣今彩539」「二星」、「 三星」、「四星」,可分別取得5300元、5萬7000元、80萬 元之彩金,如均未簽中,則賭金歸戊○○所有。嗣經警於110 年10月18日19時29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000號之2 1租屋處所搜索,當場查扣戊○○所有之OPPO行動電話1支、NO KIA行動電話1支、帳冊登記單38張、簽單4張、聯絡名冊6張 、記帳單23張、今彩539中獎號碼對照表1張、計算機1台、 丁○○所有之HTC行動電話1支、SAMSUNG行動電話1支、VIVO行 動電話1支、簽單4張、現金1萬2000元、簽單55張、紅包袋5 個、丙○○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1支、SAMSUNG行動電話1支、 簽單40張、記帳單1張、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7張、 對照表3張、計算機1台、甲○○所有之SAMSUNG行動電話2支、 SONY行動電話1支、聯絡名冊1張、簽單4張、記事本1本、現 金4萬8700元、庚○○所有之OPPO行動電話2支、VIVO行動電話 1支、計算機1台、記事本2本、簽單5張、對照表5張、乙○○ 所有之OPPO行動電話1支、簽單5張、對照表17張、計算機1 台、戊○○所有或持有之傳真機接收下注單4張、聯絡名冊1張 、簽單155張、傳真機1台、現金5萬6400元、現金6萬3300元 、簽單1箱、陳O芠郵局存摺3本、陳O芠京城銀行存摺1本、 陳O益京城銀行存摺2本、郵局金融卡1張、京城銀行金融卡1 張等物(下稱本件扣案物品),並據在場扣得帳冊及簽單資 料,查得戊○○經營之簽賭站不法獲利高達1141萬5164元。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經營地下臺灣今彩539簽賭站及僱用丙○○、乙○○、甲○○、丁○○、庚○○以協助其經營簽賭站之事實。 二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受僱於被告被告戊○○,並協助其經營簽賭站之事實。 三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受僱於被告被告戊○○,並協助其經營簽賭站之事實。 四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受僱於被告被告戊○○,並協助其經營簽賭站之事實。 五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受僱於被告被告戊○○,並協助其經營簽賭站之事實。 六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受僱於被告被告戊○○,並協助其經營簽賭站之事實。 七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本件扣案物品 佐證被告6人經營地下臺灣今彩539簽賭站之犯行。 二、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倘 經營者利用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
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 下注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 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且刑法第268條 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94年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 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縱未於現實上同 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 ,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真 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 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本 件被告上揭利用其所有手機,以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及現 場簽注方式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是核被告戊 ○○等6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與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6人,就本件犯行間,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6人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0年10月1 8日19時29分許止,在上址經營539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 一罪。又被告6人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丁○○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 罪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物,若能認定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屬被告6人所有,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經查得被告戊○ ○經營簽賭站獲利1141萬5164元、被告丙○○、乙○○、甲○○受 僱該簽賭站獲利28萬8000元、被告丁○○受僱該簽賭站獲利26 萬4000元、被告庚○○受僱該簽賭站獲利9萬6000元,上開金
額均為被告等人藉由賭博行為所生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