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雯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5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雯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范雯倪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武氏海燕達成民 事和解,兼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及自述學經歷、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 致罹此罪名,惟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請求撤案 等情,有被害人便箋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其 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至被 告詐得之新臺幣1千元,經警發還被害人具領,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453號
被 告 范雯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雯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6時18 分許,在武氏海燕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武 越天料理店」內,以手持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紙鈔欲 交付予武氏海燕卻復將該紙鈔收回口袋之方式,向武氏海燕 佯稱已給付所點餐點款項云云,致武氏海燕一時不察,誤信 為真而交付餐點及原應找零之740元予范雯倪。嗣武氏海燕 調閱店內裝設之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雯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於未付款下收受被害人武氏海燕交付之餐點及找零之74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忘記付款云云。 2 被害人武氏海燕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佯稱已給付餐點款項,致其誤信為真而交付餐點及找零740元之事實。 3 上開店內裝設之監視器影像光碟、該光碟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說明 佐證被告本件詐欺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