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38號
TNDM,111,易,138,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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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秀珠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82
號、第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秀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一);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二);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段秀珠為臺南市○區○○00街00○00號文化特區大樓住戶,因故 與大樓保全江鵬貴、大樓主委黃昶明發生爭執;段秀珠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4日中午12 時32分許,在上開大樓1樓大廳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地點,以台語「狗奴才」等語,辱罵大樓保全江鵬貴, 足以貶損江鵬貴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段秀珠另於110年1月5日上午9時4分許,在大樓1樓交誼廳之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地點,以台語「垃圾」等語, 接續2次辱罵大樓主委黃昶明,足以貶損黃昶明人格及社會 評價。
三、案經江鵬貴黃昶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 述,均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33頁),復據本院於審理時調 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害人江鵬貴部分(即事實一):
一、訊據被告供承,於110年1月4日中午,在上開住戶大樓1樓大 廳,有說狗奴才,但當時現場有5、6人,我沒指名道姓,當 時因我要打球,他們不讓我打,才會生氣,我覺得他們仗勢 欺人、欺負弱小;我認為他們聯合起來要害我云云。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鵬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罵我「狗奴才」時 ,住戶大樓大廳有很多人都有聽到,被告她要我去向大樓主 委黃昶明反應事情,我向被告回覆主委說不行,被告她就罵 我「狗奴才」,當時副主委黃瓊瑤有聽到等語(詳3882號偵 查卷25至26頁);於本院審理時並結稱:被告是大樓住戶, 我在臺南市○區○○00街00○00號文化特區大樓任保全主任,認 識被告快10年了,110年1月4日中午12時32分許,我在文化 特區大樓1樓大廳上班,被告向我詢問有關大樓事務(關於 被告因打桌球,要把電影院窗戶打開一事),當我轉達主委 意見時,被告就罵我「狗奴才」,副主委黃瓊瑤在現場有聽 到,有些住戶也聽到;被告罵我「狗奴才」時,我與被告約 距離1公尺,面對面談話,副主委黄瓊瑤就在我們前面,離 我約1公尺半,本來副主委黃瓊瑤是跟被告在談話,我進來 後被告就跟我談話,我與被告談話的1樓大廳,大樓住戶是 可以自由進出的等語(詳本院卷36至39頁)。 ㈡證人黃瓊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稱:110年1月1日至110 年2月間,我擔任臺南市區○○00街00○00號文化特區大樓管委 會副主委,110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當時我在文化特區大 樓1樓社區門口,與住戶聊天,聽到大樓大廳有人爭吵,我 進入大廳,看到被告朝江鵬貴方向,罵「狗奴才」,當時被 告她朝江鵬貴方向罵人時,只有江鹏貴1人,被告與江鵬貴2 人距離很近,被告罵江鵬貴時,江鵬貴即往管理中心走去, 我在旁邊看到整件事情,覺得被告是在罵江鵬貴「狗奴才」 ,1樓大廳是住戶可以自由出入的地方等語(詳3882號偵查 卷29頁;本院卷40至42頁)。
 ㈢綜上所述,被害人江鵬貴指訴被告,以台語罵其為「狗奴才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鵬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 歷,且經在場目擊證人即住戶大樓管委會副主委黃瓊瑤證述 屬實,已如前述;即被告亦坦承,在上開時地,有說「狗奴



才」等語。被告雖以現場尚有5、6人,未指名道姓,而否認 係針對江鵬貴辱罵云云,然此情與現場目擊證人黃瓊瑤所供 不符,自不足採。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江鵬貴犯行,事證明 確,應可認定。被告否認犯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貳、被害人黃昶明部分(即事實二):
一、訊據被告供稱,我不記得有無罵黃昶明是「垃圾」,我是說 「大家都是垃圾」,我是說我自己,我沒指名道姓說是誰, 我不是針對黃昶明罵的,證人王雅各是他們自己人,他們是 故意要告我,讓我罰錢,好讓他們去吃吃喝喝云云。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昶明於警詢及偵審證稱:110年1月5日9時4分 許,被告在文化特區大樓1樓交誼廳裡面及門口,以台語對 我辱罵「垃圾」2次;被告要在大樓桌球室打桌球,因空氣 不流通,想向保全借電影室鑰匙,打開電影室窗戶,然保全 因恐電影室器材受損,故沒借給被告,被告即與保全發生爭 執,110年1月5日,當天上午,我向被告解釋電影室鑰匙, 為何不能外借原因,但被告不能接受,就在交誼廳裡,罵我 「垃圾」1次,出交誼廳門口,又再罵我「垃圾」1次;在交 誼廳裡面,我與被告面對面,約距離80公分;離開交誼廳後 ,被告走在我前面,又轉身再罵我「垃圾」1次,被告2次都 是看著我辱罵,當時大樓交誼廳及大廳住戶與訪客都可以進 出;當時保全王雅各也有聽到等語(詳0000000000號警卷9 至13頁;5234號偵查卷18頁;本院卷45至48頁)。 ㈡證人王雅各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被告係透過我,要找主 委黃昶明商談,雙方約在住戶大廳1樓附設交誼廳談,被告 與主委黃昶明在交誼廳時,我有聽到被告罵黃昶明垃圾」 1次,後來被告離開交誼廳,又再轉頭罵黃昶明垃圾」1次 ,被告共罵黃昶明垃圾」2次等語(詳3882號偵查卷26頁 )。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認識被告與黃昶明,因我是大 樓保全管理員,黄昶明在110年1月1日到2月間任大樓管委會 主委,110年1月5日上午9時4分許,當天我值班,在文化特 區大樓1樓交誼廳,遇到被告,被告找我,是要找主委黄昶 明談事情,我就幫被告聯絡,主委黃昶明與被告談什麼,我 不知道,他們從交誼廳出來時,被告有罵主委黃昶明垃圾 」,當場有我、被告、主委黄昶明,被告與主委一前一後, 從交誼廳走出,距離很近;被告是對著黃昶明罵「垃圾」, 被告罵主委的地方,大樓住戶都可以自由出入等語(詳本院 卷51至56頁)。
 ㈢綜上所述,被害人黃昶明指訴被告,以台語罵其為「垃圾」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昶明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



證歷歷,且經在場目擊證人即住戶大樓管委會保全王雅各證 述屬實,已如前述;被告供稱,不記得有無罵黃昶明垃圾 ,我是說「大家都是垃圾」,是說我自己,並未指名道姓是 誰,而否認係針對黃昶明辱罵云云,然此情與現場目擊證人 王雅各所供不符,自不足採。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黃昶明犯 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被告否認犯行,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係指侮弄辱罵。亦即凡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 、文字、圖畫為侮弄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 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屬之。二、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樓 1樓大廳及交誼廳,對告訴人江鵬貴黃昶明分別口出「狗 奴才垃圾」等語,在客觀上,確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嘲 諷、輕視,而使告訴人難堪意思,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 顯已超出合理範圍,並足以使在場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 或情感上傷害,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自 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誤。是本件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 確,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至被告先 後2次辱罵告訴人黃昶明部分,被告係就同一被害人黃昶明 ,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被告主觀上對同一被害人黃昶明 而言,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江鵬貴及黃昶 明之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在其所住大樓桌球室打桌球,為打開大樓電影室 窗戶,以使桌球室通風,而向大樓保全借電影室鑰匙,但遭 大樓保全江鵬貴及主委黃昶明拒絕,因而對告訴人江鵬貴口 出「狗奴才」,及對告訴人黃昶明口出「垃圾」,被告以上 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江鵬貴黃昶明,致使告訴人江鵬貴黃昶明名譽貶損;並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難認已獲得告訴人2人諒解;惟念被告前尚無不良素行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已退休,現與兒子同住,目前 生活靠退休金支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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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