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263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如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拘役部分應執行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明金牌壹面、皮夾壹個、香菸陸包、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如麟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13分許,搭乘不知情黃 詠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彭仁中 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且無人 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自該處大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神明金牌1 面,得手後旋搭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彭仁中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李如麟於110年11月6日上午6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張 韋詩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 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該處大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 神明金牌5面,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車輛離去,並將上開金牌 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賣予「永大銀樓」。嗣因張韋詩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三、李如麟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0 00號旁涼亭,以叫車為由向陳正行借用手機,陳正行取出手 機時,不慎掉落皮夾,遂將皮夾放回隨身側背包內,李如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 皮夾得手後離去,嗣因陳正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四、李如麟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9時3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 經劉慧玲位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 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該處大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現 金700餘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劉慧玲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五、李如麟於110年11月18日下午2時3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 經臺南市柳營區旭山里165線道與316線道交岔路口時,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開啟許文興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香菸6包得手後離去。嗣因許文興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六、案經彭仁中、張韋詩、陳正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李如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彭仁中、張韋詩、被害人劉慧玲、許文興於 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陳正行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林德參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詠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 第63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9 頁、第123頁至第127頁,偵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7頁 至第11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至 第45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3 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01頁至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9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揭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 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於1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有該裁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4頁 、第55頁至第56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 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不思以 正途取所需,任意違犯上開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 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 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 衡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 、無須扶養親屬、現擔任太陽能工地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拘役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神明金牌1面、皮夾1個、香菸6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神明金牌5面已變賣,獲利為25,000元,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5頁),且尚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因事實欄所示犯行獲利約700餘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00元,且尚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